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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兴桃与王春建、朱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桃,王春建,朱亚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370号原告王兴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星,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倪晓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建,男,汉族。被告朱亚东,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荣、吴长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长江大厦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军、沈福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兴桃与被告王春建、朱亚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桃的委托代理人金星,被告王春建、朱亚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荣,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合议庭原告王兴桃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建、朱亚东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荣、吴长鸣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学军第一次合议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合议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桃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春建驾驶被告朱亚东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兴桃与被告王春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系被告王春建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984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春建辩称,被告王春建所驾驶的车辆是借的被告朱亚东的,所以这个事故就由被告王春建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被告曾应此事故进行过调解,其中有5000元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减;牙齿治疗费有异议,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应证据并加以说明,××赔偿金标准有异议,伤残认可十级,财损没有证据,合理的损失请法庭审核。被告朱亚东辩称,同被告王春建的辩称意见。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计免赔商业险,前期的医疗费已经赔付,肇事车辆机件不符,根据商业险相关免赔条例,商业险应不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已达退休年纪,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双十级,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7时1分许,被告王春建驾驶被告朱亚东所有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弶港镇弶新线实施右转弯时,与沿弶新线由南向北原告王兴桃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兴桃、被告王春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兴桃与被告王春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兴桃受伤后,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1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胸椎间盘突出、硬膜下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胸、颅底骨折、额骨骨折、眶骨骨折、颧弓骨折、颅内积气、眼睑裂伤、T1、8骨折、多发性胸椎棘突骨折、21+1冠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兴桃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右侧第1、2肋骨及左侧第1-5肋骨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双侧七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建议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牙齿治疗费用24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600元。被告王春建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兴桃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本人长期从事挖树、种草皮等绿化工作,其收入明显高于农民收入,其家庭承包田面积10余亩,由他人代种。经审核,本案原告王兴桃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8元/天=954元;2、营养费120天*9元/天=1080元;3、牙齿治疗费2400元/次+600元=3000元;4、护理费(120天+53天)*69元/天=11937元;5、误工费446天*94元/天=41924元;6、××赔偿金34346元/年*0.31*20年=212945.2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4228元,合计279868.2元。关于先期医疗费,原、被告已在2013年东仓民初第0381号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先行给付原告王兴桃医药费18500元,被告王春建先行给付原告王兴桃医药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东台市弶港镇双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兴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兴桃、被告王春建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王兴桃、被告王春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春建辩称原、被告曾应此事故进行过调解,应当对已赔偿5000元予以扣减,该款系赔偿原告的先期医疗费,而本案中原告亦未重复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牙齿治疗费,被告王春建辩称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提供的病案及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21+1冠折系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王春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的牙齿治疗费用24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600元,本院综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支持一次牙齿更换费用及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原告如需再行更换,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相关免赔条例,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商业险不予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商业险合同及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挖树、种草皮等绿化工作,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且该收入明显高于农民收入,因交通事故亦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主张参照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王春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计免赔的20万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538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84538元(不含已赔偿医疗费)。被告王春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赔偿原告8282元,并承担鉴定费2114元,合计103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兴桃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4538元(不含已赔偿医疗费18500元);二、被告王春建赔偿原告王兴桃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96元(不含已赔偿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兴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王兴桃负担448元,由被告王春建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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