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岐山县恒丰商行与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恒丰商行,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岐山县恒丰商行。经营者朱维军,男,汉族。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宇斌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斯亮,陕西宇斌城律师事务所。原告岐山县恒丰商行与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恒丰商行经营者朱维军、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经营的佰益购物广场供食品共计21277.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752.5元,同年9月被告的佰益购物广场因经营不善停业。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752.5元;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欠款数额认可。因我们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现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现金,只能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供货商。2015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经营的佰益购物广场供食品共计21277.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752.5元,同年9月被告经营的佰益购物广场停业。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货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岐山县恒丰商行货款1975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岐山县佰益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雒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