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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振发与李忠芹、赵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发,李忠芹,赵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张振发,男,汉族。被告李忠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慧军,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军,男,汉族。原告张振发与被告李忠芹、赵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振发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0.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辞,被告李忠芹的委托代理人贾慧军、被告赵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发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李忠芹的丈夫郁忠浩与被告赵雪军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郁忠浩还款能力减弱,2015年6月8日,郁忠浩将位于玛纳斯县顺鑫佳苑4号楼1单元501室作价200000元折价卖给原告,剩余200000元二被告未按期归还。2015年9月8日郁忠浩去世,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忠芹、赵雪军偿还借款200000元;二、判决二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12000元;三、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忠芹辩称,这笔40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分为两次,第一次借款200000元已经在2015年8月以房屋抵债了,该房屋系按揭购房,尚欠80000元按揭款未偿还。但这笔钱郁忠浩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全部投入企业生产经营上,故被告李忠芹没有义务亦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这笔借款。被告赵雪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听说郁忠浩偿还了一部分借款,但以什么方式偿还的不清楚。被告只是郁忠浩企业的驾驶员,这笔借款郁忠浩全部给企业员工发放了工资,被告赵雪军没有还款义务。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张,拟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李忠芹丈夫郁忠浩及被告赵雪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为2%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售房协议一份,拟证实2015年6月8日,被告李忠芹的丈夫郁忠浩将玛纳斯县顺鑫佳苑4-1-501室住宅以2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雪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提出售房协议上虽然有其签名,但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名,对原告张振发与郁忠浩之间如何约定以及如何交易均不清楚。被告李忠芹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确认售房协议上的签名是否是其丈夫郁忠浩本人所签。该售房协议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结婚证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忠芹与郁忠浩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李忠芹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忠芹陈述,郁忠浩是被告李忠芹的丈夫。郁忠浩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情被告李忠芹是听原告说的,曾听丈夫郁忠浩说过已将玛纳斯县顺鑫佳苑4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变卖,但卖给谁被告李忠芹并不知情。郁忠浩将借款全部投入到其经营的企业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忠芹没有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赵雪军对李忠芹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李忠芹的律师贾慧军对该笔录有异议,提出作为被告李忠芹的律师,庭审中陈述的所有内容均是由被告李忠芹告知的,李忠芹明确告知我是其将房屋钥匙交给郁忠浩驾驶员的,所以我才会在法庭上这样陈述。且法院工作人员调查离开后被告李忠芹打电话给律师说法院工作人员在调查询问时特别紧张,无法确定说的话是否有问题。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李忠芹本人,本院对该笔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忠芹于2013年5月24日与郁忠浩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被告李忠芹丈夫郁忠浩及被告赵雪军向原告张振发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后郁忠浩自杀身亡,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以郁忠浩已于2015年6月8日将抵押房屋以200000元抵偿借款为由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12000元。另,原告张振发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0日查封了被告李忠芹丈夫郁忠浩名下位于玛纳斯县凉州户镇(玛房权证字第222**号的房产),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忠芹丈夫郁忠浩及被告赵雪军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郁忠浩及被告赵雪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忠芹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200000元借款系郁忠浩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忠芹虽提出其丈夫郁忠浩未将200000元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全部投入企业生产经营上,被告李忠芹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这笔借款的辩解意见,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诉争200000元借款系郁忠浩与原告约定的郁忠浩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诉争的200000元应系被告李忠芹与郁忠浩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忠芹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雪军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雪军提出借款虽是事实,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上郁忠浩将借款全部用于企业,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赵雪军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雪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忠芹的丈夫郁忠浩及被告赵雪军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提出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9月7日,故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8533.33元(200000元X2%X1个月÷30天X64天=8533.33元)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芹、赵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发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忠芹、赵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发借款期间利息85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李忠芹、赵雪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伟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