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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陶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陶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72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巴王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797-9。负责人谭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建勇,男,该行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陶文平,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陶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陶文平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新生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约定2014年11月7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0.762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未按时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又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820.84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复利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在执行时扣除2014年12月29日支付的820.84元)。被告陶文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文平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新生分理处借款20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约定2014年11月7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0.7625%,按季结息,未按时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又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820.84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对原告要求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按年利率16.1437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7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10.7625%计算,2014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14375%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6.14375%计收复利;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的利息820.84元在执行兑现时予以扣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陶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