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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缪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缪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君,女。委托代理人杨欣慰,男。被告缪海燕,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缪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欣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元(人民币,下同)。之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持卡人于2015年9月起至今无还款行为。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催讨均无效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8,701.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记卡透支利息1,703.18元、滞纳金676.31元、手续费278.28元(暂计至2015年9月7日),以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等规定计算的各类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等全部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透支余额表等、交易明细及催收台账证据材料。被告缪海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缪海燕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知悉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内容,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原告有权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贷款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同意被告的领卡申请,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取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并发生逾期还款情况。至2015年9月7日,被告透支本金8,701.14元、利息1,703.18元、滞纳金676.31元、手续费278.28元未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约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原、被告达成合约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对该卡的使用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期还款。然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8,701.14元;二、被告缪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暂计至2015年9月7日的贷记卡透支利息1,703.18元、滞纳金676.31元、手续费278.28元,及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各类费用。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8元,由被告缪海燕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由力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