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蒋首民与穆永春、徐晓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首民,穆永春,徐晓丽,闫利,穆亚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537号原告:蒋首民,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穆永春,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萧县。被告:徐晓丽,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萧县,系穆永春之妻。被告:闫利,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萧县。被告:穆亚洲,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萧县。原告蒋首民诉被告穆永春、徐晓丽、闫利,穆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首民、被告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永春、闫利,穆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首民诉称:被告穆永春、徐晓丽、闫利,穆亚洲于2015年3月1日借原告蒋首民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支付原告6000元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3000元,2015年5月1日到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徐晓丽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分期还款。被告穆永春、闫利,穆亚洲未作答辩。原告蒋首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3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穆永春、徐晓丽、闫利,穆亚洲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四被告穆永春、徐晓丽、闫利,穆亚洲共同向原告蒋首民借款150000元,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予2015年5月1日仅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3000元,2015年5月1日到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蒋首民主张四被告穆永春、徐晓丽、闫利,穆亚洲欠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四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被告徐晓丽予以认可,被告穆永春、闫利,穆亚洲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蒋首民与四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四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其要求按照月利率支付利息,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永春、徐晓丽、闫利、穆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首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穆永春、徐晓丽、闫利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穆永春、徐晓丽、闫利、穆亚洲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敏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