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开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爱香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爱香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盛华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香。原告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香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德、被告刘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自动解除合同关系,但被告未按照劳务合同及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财务工作交接手续。经原告多次通知催要,被告拒绝将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基本账户付款审核U盾、T3用友财务软件加密狗交付原告,并将电脑中电子记账凭证数据予以消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基本账户付款审核U盾、T3用友财务软件加密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电子记账凭证数据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7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刘爱香辩称:我没有拿原告的加密狗和加密盒,也没有删除财务帐,我如果把财务帐目删除了,原告就打不出这些记帐凭证单,所以我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两个公司的财务章在我这里,银行的审核U盾也在我这里。原告与我签订的劳务合同到期后,又在2015年8月的8、9号通知我上班,并在全体大会上给我赔礼道歉,谢总给我打电话让我回来上班,并说工资待遇不变,虽然原告没有和我再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也并没有和我解除劳务关系,原告至今还欠我6个月的工资没给。原告也没有书面通知我解除合同,也没有和我做交接工作,所以我没有给原告这些东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爱香(乙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6月22日,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原告的财务部门从事会计兼负责人工作。2014年8月7日双方对财务印鉴进行交接,刘爱香作为接交人接受原告的印鉴有:“1、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2、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3、付款审核U盾一个。”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原告要求又于2015年8月中旬回原告处工作10天左右,双方未再签订劳务合同,被告称是原告给员工放假3个月,认为原告没有与其解除劳务关系,并以拖欠其工资为由拒绝与原告方做交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凭证、交接单、公证书(2015)张二证经字第168号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基本账户付款时审核U盾在被告手中,在庭审过程中都没有异议,被告也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且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基本账户付款时的审核U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T3用友财务软件加密狗,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T3用友财务软件加密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恢复电子记账凭证数据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700元,但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故本院不做审理。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工商银行桥东支行基本账户付款时的审核U盾一个、张家口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