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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尹延崇与白春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延崇,白春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409号原告尹延崇,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马桂军,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明,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春雷,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告尹延崇与被告白春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延崇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白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延崇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30许,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同利路XXX号年轻时代男装专卖店附近被被告殴打致伤,随后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07.78元,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多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3.38元、护工费100元、其他器具费254.40元、误工费2,836.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10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失费200元、伤势鉴定费、出诊费、会诊费1,4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2,954.48元。被告白春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当时原告在被告的店门口转了2、3个小时,被告感觉不对就上前询问,看到原告在推被告的电动车,被告要打电话报警,被原告阻止,原告还说要动手打被告的妻子,被告就用板凳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30许,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同利路XXX号年轻时代男装专卖店附近,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6,303.32元。此外,当天被告支付救护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拘留,后因情节显著轻微,于2014年12月20日予以释放。2015年9月7日,本院诉前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出具了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1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尹延崇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就诊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统计、门急诊收费票据、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没有保持冷静与克制,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以避免事态的扩大,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金额为6,303.32元,加上被告支付救护车费300元,故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6,603.3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器具费254.40元,因缺乏医嘱等其他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836.7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本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伤后休息期3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020元;3、原告主张的护工费为100元、护理费为1,010元,该二笔费用为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15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10元;4、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15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精神伤害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即衣物损失费200元,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本院结合事发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伤势鉴定费、出诊费、会诊费1,400元及三期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2,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88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延崇医疗费6,603.32元、误工费2,020元、护理费1,010元、营养费450元、伤势鉴定费、出诊费、会诊费1,4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883.32元的70%,即11,118.32元(已付300元,余额为10,818.32元);二、驳回原告尹延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计187元,由原告尹延崇负担99元(已付),被告白春雷负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