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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1024号原告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绍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周文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铖。原告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周文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存在胶带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带产品,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货款共计209811元。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胶带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带产品,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货款共计218897.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086.8元,尚欠209811元。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胶带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带产品,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货款共计218897.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086.8元,尚欠209811元,并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为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0981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8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3.58元,由被告东莞市世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