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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卜繁恩诉被告刘振生、第三人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繁恩,刘振生,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卜繁恩,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政和县。被告刘振生,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族,农民,住政和县。第三人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吴昌望,主任。原告卜繁恩诉被告刘振生、第三人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繁恩、被告刘振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11月30日与罗家地村委会签定(95)政证字第1-237号荒山造林公证合同:东大园水池直下、南、北、西至小溪,可利用面积300亩左右,纯利润2:8分成,60年有效期。被告的合同比原告公证合同效力低。2011年12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中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狮子仑为铅锌矿老采区为58年划拨的国有土地,未经铅锌矿的同意任何人合同无效。2010年罗家地村委会和和庆矿业有限公司主任一起欺骗原告,原告经(2010)南民终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恢复原告的合同效力,签定了承包合同,将林地、林木办证过户给原告。被告合同先公证、后填证,增加、涂改内容改的部分无效。2013年9月25日政和县人民法院林业庭询问合同鉴定笔录说明被告增加涂改合同部分无效。从被告和郑万品签签订的协议起,被告都在侵权,造成了原告几年的误工损失达上万元,被告无证盗伐、毁坏林木、强占毛竹损失。停止侵权,准许被告强占、毁坏林木、毛竹造成经济损失另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狮子仑第一条合水线大圆池直下至东合同增加、涂改部分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的合同是依据1994年6月10日与罗家地村委会签定的毛竹责任山,全村各户都是一样的,被告的合同鉴定过两次,被告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村主任是同学关系,原告的合同是村主任私下和原告签订的,没有经过村两委,原告的合同与被告的山场有相邻的地方没有经被告去实地查看指界,是原告与村委会私下签订的,和庆公司的合同也没有公示、也没有经村两委、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会议同意,公平公正公开转让土地承包,所以是无效的。原告卜繁恩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95)政证字第1-237号公证书、林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2010)南民终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照片(铅锌矿职工吴贵春拍摄的)、松溪县公证处的答复。以证明:原告合同比被告政和县铁山乡集体毛竹林承包合同书效力高,原告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延续性、可采性。被告刘振生质证认为:1、合同没有经村两委,是村主任私下与原告签订,且签订时间在被告之后,这个合同也已于2008年解除,所以公证书也是无效的;2、林权证没有公示、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是无效的;3、照片是随便照的不能说明什么。本院认为,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是原告卜繁恩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第三人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家地村)签订的,该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且原告亦履行多年,后该合同虽于2008年解除,但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于合同解除之前,被告辩解该合同无效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95)政证字第1-237号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对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进行的公证,且该公证事实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林地承包合同书是卜繁恩、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民委员会、和庆公司三方履行(2010)南民终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所签订的合同,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该林权证只有一页,结合本院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调取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等相关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林权证是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10)南民终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照片持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照片上的就是讼争山场,本院不予认定;松溪县公证处的答复是松溪县公证处针对原告申请撤销郑万品、刘振生、刘恭木承包合同公证所做的答复,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第二组证据:申请报告证明、(2010)闽民申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承包铅锌矿老采区为58年划拨的国有土地,未经铅锌矿同意任何人、任何理由、手段签订合同都是无效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山场林权属于罗家地村,不是国有土地,所以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明有铅锌矿盖章和当时负责人签名,对原告承包山场经铅锌矿同意并建议原告向罗家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事项;对(2010)闽民申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是因卜繁恩对已生效的政和县人民法院(2008)政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终字第342号裁定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卜繁恩的申诉所作出的驳回卜繁恩再审申请的的裁定,该裁定并不能完整体现原告承包林地的所有权变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组证据:政和县铁山乡集体毛竹林承包合同书、政和县人民法院林业庭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涂改、增加合同部分无效,被告已经放弃狮子崙第一条合水以东的司法鉴定,负败诉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合同比原告合同签订时间早,山场交界清楚,没有涂改,是同一个人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毛竹林承包合同书是1994年罗家地划分毛竹林责任山时统一划分,该合同经过公证,该合同同被告提交的2003年5月27日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圿坵仔、狮子崙是在被告承包合同内,原告对该合同有异议,原告在原告卜繁恩诉被告政和县铁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行政撤销一案中有向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的合同是虚假的,在本次诉讼中又未提出鉴定申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政和县人民法院林业庭询问笔录是法院林业庭对卜繁恩在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卜繁恩要求重新选择机构鉴定,刘振生不同意鉴定所做的询问笔录,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合同是虚假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卜繁恩与罗家地刘振生等二户村民承包山争议勾绘宗地图、政和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通告。以证明:争议山场的地方,原告响应政府文件精神,消灭荒山,现在被告眼红,被告合同原没有四至,被告涂改、增加,自己改合同。被告质证认为:文件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的合同上四至清楚,有经过两次鉴定,效力高于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同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勾绘宗地图是政和县铁山镇人民政府作确权决定所勾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政和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通告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铁政(2014)25号铁山镇人民政府关于罗家地村在401厂矿山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书、来访登记回执单、2013年6月15日政和县领导接待日来访登记单。以证明:被告侵权致使原告起诉状打印,所以材料复印件,该时间从2010年起至原告的误工费、车费是被告赔偿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误工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2014)25号铁山镇人民政府关于罗家地村在401厂矿山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书与本案审理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无关,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来访登记回执单、2013年6月15日政和县领导接待日来访登记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振生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政和县铁山乡集体毛竹林承包合同书。证据2、2003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证据2用以证明:被告的承包合同书内的界至内容真实有效,合同是罗家地村整个村村里统一章及签名先盖好签好,再进行抽签后填写。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合同是先公证后填证,程序错误,错别字很多,明显有三个不同人的笔迹,与原告争议的部分是涂改、增加的,合同效力低,证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中的政和县铁山乡集体毛竹林承包合同书相同,本院已在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予以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证据2中2003年5月27日的证明可以同被告承包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圿坵仔、狮子崙在被告的承包合同内。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和郑万品是十个人口同一片山,村委和调解员、林业员到现场帮被告和郑万品分开各人一半,被告是下一半,郑万品是上一半,参与调解的还有郑万品的亲戚,郑万品还有一份合同。原告质证认为:是经村委会进行调解,但村委会本身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没有经过原告,是私下签的调解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郑万品对圿坵仔、狮子崙毛竹林山场毛竹林发生纠纷在村里有关人员组织下所作的调解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2011年3月21日、2007年5月27日证明。以证明:被告的承包合同界至内容真实有效。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明没有组长签字,不清楚签字人的身份,且被告是强占原告的荒山,不是锥栗林,锥栗林是原告先种的毛竹被被告砍了后种了锥栗;2007年5月27日证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2007年5月27日证明虽然有证明被告在其承包山场内种植了锥栗,但由于罗家地村委会没有对发包给原被告的山场标明具体的四至的界至,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讼争山场的四至是在被告承包山场范围内,可以证实该锥栗是被告在管理和收益。2011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2007)南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生效判决已经把山场判给被告管护了。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还在申诉,回避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林业侵权纠纷一案所作的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政和县林业局铁山林业站调取了2010年11月17日《卜恩与罗家地郑万品等五户村民承包山重叠示意图》《卜繁恩与罗家地郑万品等七户村民承包山重叠示意图》,原、被告对上述示意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与林业部门及本案原、被告到现场核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林地存在重叠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组织双方第二次开庭审理的证据如下:证据1、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来源本院(2013)政民初字第10号卷宗。原告质证认为:该机构不能鉴定,应该原告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有义务配合法庭再做鉴定,但是被告并不配合。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福建省丽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卜繁恩在与被告政和县铁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振生行政撤销一案中有对刘振生的毛竹林承包合同书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回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林权登记申请表、罗家地村林地承包协议书、林权证,来源政和县林业局。原告质证认为:程序不会错,内容侵犯了原告先签订的95政字第1-237号经营权,也掩瞒了原告先种的毛竹林和经济林等。被告质证认为:罗家地村没有公正、公开、公平投标方式,山场没有经过村民20多种植户同意就承包给和庆公司,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林权证上毛竹等经济作物林不属于和庆公司所有就说明不能过户给原告。本院调取该证据是对原告提供的林权证“注记”进一步明确,其中“注记”之3明确“本宗地内的毛竹及2009年1月4日之前栽种的经济林、毛竹不属于和庆公司所有”,2009年和庆公司根据其与罗家地村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罗家地村林地承包协议书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林业部门根据申请按法定程序为和庆公司办理了林权证,对该证据及所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1994年被告刘振生与罗家地村签订了承包期限自1994年12月至2024年12月30日止,为期30年的政和县铁山乡集体毛竹林承包合同书,承包山场有财神田、圿坵仔、狮子崙三片,其中土名圿坵仔、狮子崙山场同卜繁恩有争议,圿坵仔四至东至恭益,南至荒山,西至路、竹友,北至万品、恭益。狮子崙四至:东至竹友、南至炸药库土路、西至矿山坪、北至矿查(渣)山。1995年11月30日,原告卜繁恩与罗家地村签订了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将罗家地村在401厂矿山、东至山岗大园水池直下、西至小溪、南至小溪、北至小溪,面积大约300亩左右的荒山发包给原告承包造林。2008年12月2日,原告卜繁恩与罗家地村、和庆公司签订了解除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将罗家地村委会与原告卜繁恩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予以解除。2008年11月18日罗家地村同和庆公司签订罗家地村林地承包协议书将罗家地村政和县铅锌矿矿区部分林地使用权及林地上的马尾松、杉木等,承包给和庆公司,该协议有约定和庆公司有权将承包的林地、转包、转租他方使用,后和庆公司有对该山场申请林权登记,该林权证有备注本宗地内的毛竹及2009年1月4日之前栽种的经济林、毛竹不属于和庆公司所有。2009年7月14日,本院以立案受理原告卜繁恩诉被告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村委会、第三人政和县和庆矿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卜繁恩不服该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于2010年7月14日达成协议并制作了(2010)南民终字第254号调解书;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卜繁恩、罗家地村民委员会、和庆公司2008年12月2日《解除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有效,卜繁恩不得要求变更和庆公司已经取得的林权证,和庆公司应于签订调解书的当日与卜繁恩签订山场承包合同等事项。2010年7月22日,卜繁恩与和庆公司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由和庆公司将林权证范围内的杉木、马尾松承包给卜繁恩经营管理,面积约300亩,四至:东至山岗大园水池直下、西至小溪、南至小溪、北至小溪。另查明,原告卜繁恩自其与罗家地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以来,与相邻各方均产生纠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南民终字第113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卜繁恩同罗家地村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时的原则就是竹林归村民管护,而荒山承包给卜繁恩造林管理;已生效的(2006)政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及该判决上诉后的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终字第256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由于原告卜繁恩签订合同后罗家地村委会未到现场标明造林合同四至。以致具体的山场四至不清,造成其相邻各方产生纠纷”、“上诉人(卜繁恩)、被上诉人(刘振生)分别与罗家地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均有记载承包山场四至,但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的四至界址均不清,致无法界定讼争山场是否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山场范围”,认定争议山场的锥栗是被告在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振生同第三人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签订的政和县铁山乡集体毛竹林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圿坵仔、狮子崙部分无效,理由是该合同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原告据以主张其合法利益的依据是1995年11月30日其与第三人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民委员会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及2010年7月22日原告同福建省政和和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但生效民事判决认定,1995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时的原则就是毛竹归村民管护,而荒山承包给卜繁恩造林管理;2010年7月22日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是福建省政和和庆矿业有限公司将其林权证范围内的杉木、马尾松承包给卜繁恩经营管理,且该林权证也注明本宗地内的毛竹及2009年1月4日之前栽种的经济林、毛竹不属于和庆公司所有;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毛竹林承包合同,且该份合同成立在前,原告承包荒山在后,且生效判决也已确认讼争山场的锥栗是被告在经营管理。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签订的政和县铁山乡集体毛竹林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圿坵仔、狮子崙部分有涂改、增加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未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该合同进行鉴定,因此原告主张合同书中关于圿坵仔、狮子崙部分有涂改、增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振生同第三人政和县铁山镇罗家地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签订的政和县铁山乡集体毛竹林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圿坵仔、狮子崙部分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繁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卜繁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乐仲代理审判员  曾小丽人民陪审员  谢其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慧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