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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邵娜娜与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邵娜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审被告):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胜溪街金晖大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山,山西省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娜娜,女,1985年3月3日,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娜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山,被上诉人邵娜娜的委托代理人许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晖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自2007年以来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其中2012年1月10日太平洋公司与金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太平洋公司向金晖公司提供日辉牌矿用电缆一宗,总价款为1382800元。2012年6月7日,太平洋公司与金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太平洋公司向金晖公司提供日辉牌电缆一宗,总价款为319700元。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延期一天交货或逾期一天付款,按月息8‰罚款,最高不超过货款额的两倍。合同签订后,太平洋公司依约向金晖公司供货,金晖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31日,太平洋公司向金晖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金晖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盖章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金晖公司仍欠太平洋公司货款1730115.80元,后金晖公司向太平洋公司偿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1130115.80元。2014年11月28日,太平洋公司与邵娜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定太平洋公司将对金晖公司享有的的债权1130115.80元转让给邵娜娜。2014年11月28日,太平洋公司向金晖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金晖公司在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太平洋公司致函,内容为:“太平洋公司:我公司与2014年11月28日收到该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因有:1、我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欠单位或公司账款只能转让给单位或公司,不得转让给个人、自由人,否则视为资产流失或者有腐败行为,是要追究承办人的责任。2、如三方单位或公司同意相互转账,由甲、乙、丙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相互开具收款收据,由相关领导签字加盖公章、财务章方可生效。3、受转账一方必须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同时承诺受转账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问题。请贵公司收函后重新办理债权转让事宜。致金晖公司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2���,邵娜娜以金晖公司未偿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晖公司给付其货款1130115.8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可以证实太平洋公司与金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3月31日所形成的企业询证函,证实了金晖公司的欠款数额。邵娜娜同太平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债权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禁止转让的情形,太平洋公司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并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金晖公司进行了通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邵娜娜要求金晖公司偿还其货款1130115.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邵娜娜受让的该笔债权系基于太平洋公司对金晖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金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金晖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太平洋公司的致函,就上述债权转让不予认可,但陈述的理由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禁止转让的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金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娜娜货款1130115.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约定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晖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太平洋公司把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邵娜娜,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邵娜娜并未取得对上诉人的债权,无权对上诉人主张债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8日,太平洋公司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太平洋公司致函,告知不同意该债权转让及原因。太平洋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对国有企业债权的转让规定:1、上诉人属于国有企业,欠单位或公司账款只能转让给单位或公司,不得转让给个人、自由人,否则视为资产流失或者有腐败行为,就要追究承办人的责任。2、如第三方单位或公司同意相互转账,由甲、乙、丙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相互开具收款收据,由相关领导签字加盖公章,财务章方可生效。3、受转账一方必须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同时承诺受转账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问题。由此可知,太平洋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及国家利益而无效,邵娜娜并未取得该债权,更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并非上诉人住所地,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应依法重审本案。三、违约金计算错误且过高。2014年1月28日,太平洋公司与邵娜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太平洋公司将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1130115.8元转让给邵娜娜。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合同双方由于一方违约给另方造成的损失。而邵娜娜2014年11月28日才取得该债权,在此之前邵娜娜并不享有该债权,上诉人的行为也未给邵娜娜造成任何损失。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错误。逾期一天付款,按月息8‰过高。二审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计算违约金。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上诉人金晖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邵娜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受让的涉案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之前提下,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从而将债权转移于受让人的行为。本案中,债权人太平洋公司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邵娜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达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三人。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看,债权人系将合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邵娜娜,在太平洋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金晖公司之时,该债权转让即已发生法律效力,邵娜娜因此享有了涉案债权。金晖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邵娜娜履行债务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的转让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禁止转让的情形,但提及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该条规定所涉及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该上诉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太平洋公司与金晖公司发生企业询证函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金晖公司后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是对所欠太平洋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可。因此,邵娜娜受让的债权所产生的违约金也应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起算。上诉人主张违约金应从受让债权的时间进行计算,目的是降低其未积极履行还款责任而导致的违约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1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杨斌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