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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利来诉郑彩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陈利来,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郑彩娥,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原告陈利来与被告郑彩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来、被告郑彩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来诉称:2014年2月28日,郑彩艳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郑彩娥担保,郑彩艳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利息5000元,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佳县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郑彩娥偿还其担保的50000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一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郑彩娥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彩娥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其担保意思明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清偿不能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彩娥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郑彩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利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已给付5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郑彩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彩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彩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大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