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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时18分左右,被告人杨XX醉酒后驾驶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QF62**,去汝南县防疫站西吃饭,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名门盛世小区北门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72mg/100ml。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XX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魏某、宋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483号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无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