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苏秋阳与黄钊鹏、潘金贤、福建省清流七星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秋阳,黄钊鹏,潘金贤,福建省清流七星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苏秋阳,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黄钊鹏,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潘金贤,女,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建省清流七星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法定代表人黄奇峰。申请执行人苏秋阳与被执行人黄钊鹏、潘金贤、福建省清流七星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11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被执行人黄钊鹏、潘金贤名下的房产均已查封,因属他案抵押物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潘金贤在中国银行三元支行的存款为111.41元,被执行人黄钊鹏在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罗东支行的存款为153.26元,在兴业银行三明三元支行的存款为77.6元。被执行人福建省清流七星岩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已冻结。本案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