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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28号原告侯某某,女,193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告李某甲,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子。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三子。被告李某丙,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女。被告李某丁,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次女。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秋,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老伴生育五个子女,次子已故,老大叫李某甲,老三叫李某乙,都已长大成家立业,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都已出嫁。我年岁已大,常年有病无人管我,有病无钱医治,我现在卧病在床,虽说常住老大家,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孙辈们上学的上学、打工的打工,让端口水也无人端,两个女儿出嫁他乡不来伺候,万般无奈我只有诉至贵院,将他们告下,看他们如何赡养我这个80多岁的人。所以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让原告轮流居住,有病伺候,他们住哪原告住哪,吃住在一起,看病费均摊;2、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零花钱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1980年原告与我分家,分家后我与父母一起出钱给二兄弟李收成看病,一直到他病逝。后来我父亲有病,都是我一个人陪同到处看病、拿钱,直到父亲去世,丧葬事宜都是我一个人花钱,一手操办。我父亲去世后,我们兄妹四个商量,老母亲由我与李某乙轮流管看病,花费我们兄弟两个出,两个妹妹出力,负责照顾伺候,一直到2015年7月24日,李某乙将我母���锁在门外,不让她进门了,李某乙媳妇、女儿跟我两个妹妹发生争执,一直到现在,他没有再管过我妈。这段时间老娘一直在我家住,我现在是不打算管了,因为我今年60周岁了,腿还有残疾,也该让子女赡养我了,我的身体条件也不能够支持我养我的老娘,并且之前我父亲都是我一个人管到头,我已经尽到全部责任。我认为应该由李某乙管我娘一直到她老。被告李某丙辩称,关于赡养老人,我说一下以前的过程:我母亲有病后,老大李某甲和老三李某乙说,以后给母亲看病,儿子拿钱、女儿照顾。从我母亲有病开始一直到今年7月,一直都是按照这个原则,我也是按照这个原则照顾母亲。我母亲常年在我家居住,在我家居住时,不管刮风下雨都是我拉我母亲去医院看病,看过病,我拿钱,再拿条据去找老大和老三报销。我看到母亲身体一天不如一天,我听说输保养身体液体可以改善母亲的身体,我就自己拿钱每年九月给我母亲输一次保养身体液体。作为女儿,平时或者逢年过节我都要给母亲买几件衣服,想让我母亲喜欢,平时我也经常给她洗洗头、洗洗澡买些她喜欢吃的水果或者鸡蛋、饮料、面包等。今年七月份的一天,我去看我母亲,发现我母亲在门口坐着,当时接近40度的气温,我问母亲为什么在外面,她说她已经被关在外面三天了,我侄女正好开门进家,我就领着母亲进家,侄女不让进,我强行进去,侄女和老三媳妇一起拦着不让进门,我们就打了起来。下午老三家的人锁门走了,一走就没回来,我母亲就没人管了,暂且住到了我大哥家。后来我母亲旧病复发在医院住院,我天天去照顾。就这样。以前老大和老三提过的“儿子拿钱、女儿照顾”的原则被打破。关于我母亲的诉讼请求我有几点看法:1、我同���我母亲轮流居住,有病伺候,吃住在一起,但是我不同意看病费用均摊。理由:我是出门的女儿;我没有种老母亲的地,没有拥有老母亲的宅基地等等;母亲把我养活大,作为女儿我可以天天照顾我母亲到老,寸步不离身;我伺候我母亲没有一点经济来源,我也不会挣钱,我没有脸去问我的家人要钱。2、我不同意每月给我母亲零花钱200元。理由:我寸步不离我母亲,我母亲吃啥我买啥,穿啥我买啥,喝啥我买啥;我手上有钱,我可以给我母亲点钱,采取自愿。最后,我的观点依然是“儿子拿钱,女儿照顾”原则。被告李某丁辩称,同被告李某丙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乙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列证据:武陟县乔庙乡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赡养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成功。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举证。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某某与老伴生有三男二女,次子李收成已故,长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现在均已成年并成家。原告已经80岁高龄,生活无法自理,现四被告均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本院,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必须履行。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原告年消费支出6438.12元,四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135元。因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四被告应当按照每二个月间隔将原告接到家中进行轮流照顾,按照长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的顺序,依次履行。原告要求四被告各承担今后看病花费的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从2015年11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各支付原告当月生活费135元;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应立即履行对原告的照顾义务,按照每二个月间隔将原告接到家中进行轮流照顾,按照长子李某甲、三子李某乙、��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的顺序,依次履行;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各支付原告今后医疗费用1/4;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1/4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