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邓某。被告张某。原告邓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矛盾越积越深。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离开原告独自生活,致使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之间的生活照顾等基本义务都已无法得到履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分割,个人名下的债权和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相识后经过1年多的相互了解彼此接纳了对方,觉得彼此合适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错,因原告特殊的工作原因致使双方产生一些分歧,偶尔发生争吵,这是家庭正常现象。被告自2015年1月双方争吵后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及家里向原告道歉,希望能重归于好。原告家里隶属华江斧子口水库搬迁范围以内,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补贴政策,被告既已落户原告家里,因此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补贴。被告有决心、信心和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愿意改变自己,调和双方的矛盾。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将户口迁至原告家里落户,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属水库搬迁移民地,目前搬迁移民的补偿政策尚未落实。双方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原告的工作时间问题发生争执。双方自2015年1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原告的工作时间问题经常产生争执,导致夫妻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为了创造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摈弃前嫌,互谅互让,完全可以化解矛盾、重新和好。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亦没有证据证实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变自己,有决心、信心和能力去感化原告和挽救夫妻感情、调和双方的矛盾。故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影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