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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金芝、姜赛豪、姜宇、张秀兰与被执行人荆门金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芝,姜赛豪,姜宇,张秀兰,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执字第00156-1号申请执行人周金芝。申请执行人姜赛豪。申请执行人姜宇。申请执行人张秀兰。被执行人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周金芝、姜赛豪、姜宇、张秀兰与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4)柘法执字第444号委托执行函,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荆门金宏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周金芝、姜赛豪、姜宇、张秀兰经济损失228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6800元,执行费332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系租赁他人房屋办公,无银行存款记录。本院经审查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艾宏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