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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雷晶,杨世飞,陈诗强,叶妍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0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立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妮,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雷晶。被告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诗强。被告雷晶,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杨世飞,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陈诗强,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叶妍文,女,1976年11月24日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林荫新路***弄***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方公司)、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雷晶、杨世飞、陈诗强、叶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方公司、华拓公司、雷晶、杨世飞、陈诗强、叶妍文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创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创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电解铜,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度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5.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借款合同签订之前,2013年5月7日,被告创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创方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石门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及333弄1号地下2层车位179(子母)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最高融资余额为2,650万元。2013年5月20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5日。2014年6月,被告华拓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外被告雷晶、杨世飞、陈诗强、叶妍文均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融资担保书》四份,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6月11日将1,000万元贷款本金打入被告创方公司指定账户,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但被告创方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出现逾期不予支付利息的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创方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创方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后五日内结清所有所拖欠款项。如若被告创方公司不在该期限内结清本息,原告将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六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创方公司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现被告创方公司经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创方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创方公司向原告偿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所欠利息215,295.20元、逾期利息349,488.83元;3、被告创方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止以利息215,295.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的逾期利息;4、被告创方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10,215,295.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5、被告创方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6、被告华拓公司、雷晶、杨世飞、陈诗强、叶妍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有权在被告创方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对被告创方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石门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及333弄1号地下2层车位179(子母)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为2,65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创方公司合法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创方公司应当依约按时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拓公司为被告创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创方公司以其所有房产作为抵押为其向原告的借款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在被告创方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4、《融资担保书》四份,证明被告雷晶、杨世飞、陈诗强、叶妍文为被告创方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前述被告就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6、贷款结清试算表、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创方公司拖欠原告的本息,最终利息和逾期利息将计算至被告方实际还款之日;7、《提前还款通知书》、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被告创方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8、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六被告均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创方公司未按约履行按时归还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创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有关律师费的承担,双方《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且律师费收费金额符合相关行业指导性收费标准,结合本案标的等实际情况,该主张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被告创方公司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融资余额为26,500,000元),提供了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若被告创方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华拓公司为担保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保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原告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承诺仍提供担保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晶、杨世飞、陈诗强、叶妍文均为担保该笔借款签署了《融资担保书》,且《融资担保书》约定保证人认可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鉴于被告创方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华拓公司、雷晶、杨世飞、陈诗强、叶妍文理应按照各自签署的《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创方公司的债务在各自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包括融资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被告雷晶、杨世飞、陈诗强、叶妍文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创方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所欠利息人民币215,295.2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49,488.83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贷款提前到期之日)止以利息人民币215,295.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0,215,295.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三、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雷晶、杨世飞、陈诗强、叶妍文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赔偿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石门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及333弄1号地下2层车位179(子母)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些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些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48.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90,808.70元,由被告上海创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雷晶、杨世飞、陈诗强、叶妍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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