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CP世界有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CP世界有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CP世界有限公司(CPWorldPteLtd.)。住所地:新加坡法定代表人:高开顺(GohKaySiong)。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璐,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O.S.K.Lines,Ltd.)。住所地:日本。法定代表人:武藤光一(KoichiMut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宇灏,广东敬海(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植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CP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P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4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广东新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委托CP公司运输一批货物至荷兰鹿特丹,CP公司签发编号BJMROT130586的提单。后CP公司将货物交三井会社所属MOLCOMFORT轮(以下称“三井舒适”轮)实际运输。2013年6月17日,“三井舒适”轮在印度洋航行过程中船体断裂,被告确认货物全损。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按照保单赔付保险金美元41935.69元,依法取得对责任人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失并导致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CP公司、三井会社连带赔偿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美元41935.69元及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判决履行期限履行,利息加倍计算,并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三井会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涉案货物的收货地虽为中国江门,但根据涉案编号BJMROT13XXXX的提单,货物实际是在香港装上“三井舒适”轮,该轮仅在香港至目的港鹿特丹的航程中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三井舒适”轮而言,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三井会社的住所地均不在中国境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CP公司签发的提单正面使用清晰且足够引起托运人注意的字体印刷有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条款:“本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的解释应适用新加坡法律且任何该合同下产生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主张或纠纷应受新加坡法院管辖(此条款不影响承运人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新加坡是CP公司的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管辖权协议,中国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三井会社作为“三井舒适”轮的承租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法院(以下简称日本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总额为4097444566日元(相当于约4100万美元),日本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裁定准予设立并发布公告,要求所有有关该海事事故的纠纷向责任限制基金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广东深圳分公司应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四)本案由中国法院管辖存在诸多不方便管辖的因素:1.事故发生地不在中国境内,众多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且事故原因的查明有赖日本官方调查和日本法院对造船厂方面责任的认定,中国法院受理本案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将存在重大困难。2.三井会社已在日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目前基金管理人正对各登记债权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中国法院受理本案可能带来平行诉讼下的公正性问题。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考虑以上不方便管辖的因素,驳回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起诉。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针对三井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原审时辩称:(一)CP公司提单明确载明,该公司在江门已接收托运人托运的货物(集装箱装运),故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为江门,承运人CP公司责任期间开始。香港是货物转运地,不是运输始发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提单的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是格式条款,未经托运人同意直接排除我国法院的管辖权,损害我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故条款无效。(三)即使提单格式条款有效,也仅属于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条款,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并非该提单的当事方,该条款的效力不及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四)三井会社并未表明其在日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适用的法律及具体的依据,也未有效证明这些法律依据可以且必须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接受其设立基金的行为,更不能以此排除中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日本法院。(五)本案涉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利益,不符合《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且三井会社提及本案审理可能面临的不便是没有根据的。原审法院查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如下:编号为BJMROT13XXXX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中集公司,收货人凡多集装箱设备公司(VanDoornContainerPartsBv,以下简称凡多公司),接收地中国江门,装货港香港,海运船舶“三井舒适”轮,卸货港和目的地荷兰鹿特丹,货物为2铁箱顶板、锁定机器、活塞杆保护器、扭锁,2013年6月4日装船。提单抬头为CP航线,其下标明CP公司名称,提单左下方写明:“本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的解释应适用新加坡法律且任何该合同下产生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主张或纠纷应受新加坡法院管辖(此条款不影响承运人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013年6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集公司,发票或提单号为Xcse130301(15)等等,运输工具为GreteMaersk132s等等,起运日期依提单,自新会经深圳至La/Lb等等,保险金额为美元11576368.20元,保险货物项目等为集装箱,详见清单,承保条件为海运一切险(Coveringallrisksasperoceanmarinecargoclauses)。“三井舒适”轮于2013年6月至7月沉没于阿拉伯海。凡多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涉案货物及提单和保单下的一切权益和救济方法转让给中集公司,中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涉案货物的损失向承运人或保险人提出索赔、收取赔款等。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凭证,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了美元41935.69元给中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出具说明称按照该公司内部操作规范,该公司全国范围内所有分支机构所出具的保单,签章均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保单专用章,本案实际承保机构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赔款的支付,也是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出,不由各分支机构的银行账户支出,保险代位追偿权由相应的各实际承保的分支机构行使。三井会社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日本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日本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决定,限制债权的备案的时效为2013年11月15日之前,调查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并发布了公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向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中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提单显示,本案货物接收地在中国江门,原审法院是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三井会社认为其在香港接收货物,“三井舒适”轮仅在香港至目的港鹿特丹的航程中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船舶。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BJMROT13XXXX提单可见,三井会社并非涉案货物的全程承运人,区段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对于CP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的当事人,该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而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提单载明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该条款不能约束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三井会社提出已在日本法院就涉案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向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系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的法律,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在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形,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向其他国家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相关案件均应由设立基金的境外法院管辖。因此,三井会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三井会社主张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原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我国法人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在我国境内,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三井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确定案件管辖权属诉讼程序中最基础的问题,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须经审理后确认其主张能否胜诉,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并非由本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三井会社的管辖权异议。三井会社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00元。CP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三井会社的管辖异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CP公司签发的提单载明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法理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其追偿权利的行使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约束。法律并未区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中的哪些部分可以约束保险人,哪些部分可以不约束保险人,保险人当受法律关系所有内容的约束。本案中,CP公司签发的提单条款中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既约束提单关系人,也应约束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该解释是对保险人应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约束的明确,并未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任何部分排除。原审裁定以保险人不是订立提单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的当事人为由,否认该条款对保险人的约束力,实质是将保险人置于同提单关系没有关联的地位。原审裁定自相矛盾,违背法律规定。三井会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其管辖权异议成立。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错误地否认了原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对保险人的拘束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参照指导案例,根据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称其代位的被保险人及涉案货物的托运中集公司与三井会社和CP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二)原审法院混淆了全程运输纠纷和区段运输纠纷的法律关系,错误认定其对境外港口间的区段运输纠纷具有管辖权。如原审查明,根据提单,CP公司承运、中集公司托运的货物,接收地中国江门,装货港香港,卸货港和目的地荷兰鹿特丹。由三井会社承租的“三井舒适”轮负责从香港到鹿特丹的运输。CP公司是货物从江门至鹿特丹全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三井会社与中集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三井舒适”轮实际承担了香港至鹿特丹区段运输。“全程运输”和“区段实际承运人运输”为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全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受提单条款约束,后者为法定的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实际承运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相继运输区段承运人的规定。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CP公司和三井会社提起的诉讼是各自具有独立诉讼标的的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在与“三井舒适”轮事故有关的同一系列案中,另案作出的(2014)广海法初字第450-1号民事裁定中明确原告对合同承运人及对实际承运人的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本案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讼的基础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对两案的管辖法院的确认也必须分别处理。三井会社实际承运的区段运输始发地是香港,目的地是鹿特丹,中途没有转运地,原审法院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与三井会社的诉讼不具有管辖权。(三)即使是全程运输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如前分析,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与CP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应根据中集公司与CP公司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确定。CP公司出具的提单左下方写明:“本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的解释应适用新加坡法律且任何该合同下产生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主张或纠纷应受新加坡法院管辖(此条款不影响承运人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四)原审法院缩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的适用范围不当。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所指“海事法院”缩小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该法中的冲突规则或管辖规定中出现的“海事法院”大多包含外国海事法院(或外国法院中对海事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如该法第六条第(一)至(七)项规定。而当“海事法院”的表述可能引起歧义时,则明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的表述,如该法第八条。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的“海事法院”不能缩小解释为“中国的海事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三井会社在本案起诉前已就案涉海事事故在有海事案件管辖权的日本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因此,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五)原审法院排除“不方便管辖原则”的适用不当。原审法院将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在我国境内作为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第(5)款的规定,适用不方便管辖,应符合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境内的要求。本案主要事实尤其是船舶事故发生地和官方及船级社对事故调查的地点均不在中国,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案件主要事实不在境内发生的要求。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针对CP公司、三井会社的上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涉案提单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裁定对本案法律性质理解正确,三井会社错误理解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导案例25号的适用范围和涵义。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上述指导案例25号所释明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的法理完全一致。上述指导案例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保险人主张代位权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而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险人主张代位权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两案纠纷的性质和适用法律的不同,该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上述指导案例中释明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实际是指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纠纷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并未表明应当按照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关于管辖的约定来确定有关纠纷的管辖。2.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2004)民四他字第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中波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振华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尼罗河航运私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所涉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均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仲裁条款,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相关条款的效力不及于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有关管辖的约定(不论是约定法院管辖还是约定仲裁),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相关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二)三井会社错误理解本案法律关系,原审裁定对本案法律关系的理解以及所作出的管辖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案是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代位货物权益人基于涉案货物运输对运输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就实际承运人所从事的区段运输而言,货物权益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并不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双方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就是基于涉案运输而发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的责任规定在两个法律条文中,仅是法律条文的安排,并非表示实际承运人与货物权益方之间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说实际承运人所从事的区段运输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也仅限于该运输区段的区段运输合同的当事方,货物权益人并非区段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区段运输合同的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延伸至货物权益人。另外,货物权益人对缔约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诉讼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任何关联性。(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托运人与缔约承运人的提单管辖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涉案纠纷的管辖不应适用提单管辖条款。本案运输起运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之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的理解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文的涵义是指依照我国法律(包括我国法律确定适用的国际条约)在我国某一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相关案件的管辖,除了法定情形之外,应由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我国法院管辖。三井会社关于该条规定可适用于日本法院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本案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不方便管辖原则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三井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根据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需要,查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涉案编号BJMROT13XXXX的提单显示,货物接收地是我国江门,因此,江门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涉案提单载明的管辖条款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提单管辖条款是提单关系当事人协商解决提单项下纠纷而订立的,而保险人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向承运人以及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的当事人,该条款并非保险人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该条款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不接受提单管辖条款,故该管辖条款不能约束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原审法院依据被保险人与CP公司、三井会社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确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CP公司、三井会社上诉主张应依据提单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有权管辖针对区段承运人提起的诉讼的问题。涉案提单由CP公司签发,提单记载的货物接收地是我国江门,装货港香港,卸货港和目的地是荷兰鹿特丹。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CP公司将货物交三井会社所属“三井舒适”轮实际运输,“三井舒适”轮在印度洋航行过程中船体断裂。三井会社主张其在香港接收货物,“三井舒适”轮是在香港至荷兰鹿特丹的航程中实际承运船舶。本案目前的证据初步显示货损发生于“三井舒适”轮运输的区段。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将签发提单的CP公司和其主张发生货损的区段承运人三井会社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其对诉权的选择,至于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属于实体审理需要查明认定的问题。三井会社上诉主张其实际承运的区段运输始发地是香港,运输目的地以及三井会社的住所地均不在我国境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三井会社在日本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影响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是对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所适用的法律。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是关于当事人在我国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并不包括当事人向外国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形。三井会社主张日本法院已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是否存在不方便管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原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我国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在我国境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三井会社上诉主张案件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境内,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三井会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CP公司、三井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莹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