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许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汽车销售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孙玉磊,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14年7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沉迷网络游戏,缺乏家庭责任感的缺点,并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怀孕后,为保证胎儿正常发育,原告辞去了工作,精心调理身体,并需要被告的陪伴和细心照顾。但被告将大量时间用于网络游戏,甚至花费万元购买网络游戏装备、道具等,对原告的劝说置若罔闻。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表露出重男轻女的思想。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为了照顾孩子回到自己父母家后至今,被告从未看过孩子,所有花销都是原告父母承担,被告没负担一分钱。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00元,每年给付一次;被告婚前购买的锦绣江南小区2号楼4单元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由2014年7月31日开始还到2015年10月31日共15个月及该房屋增值部分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在能力范围内承担抚养费,每月给付500.00元子女抚养费。其次,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存在,被告不仅不像原告诉称的重男轻女、沉迷于网络游戏,对怀孕、产后的原告不闻不问,而是尽到了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即便原告回娘家后,被告还是购买一些婴儿用品,替原告还信用卡以及给原告送去生活费。再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结婚时,收到亲朋好友的礼金近12万元,扣除婚后还信用卡3万余元,另8万元在原告处保管。被告认为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房屋共同还贷部分,每月是1526.33元,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被告同意与原告平均分割。关于房产增值部分被告房屋购置于2013年5月,但是购买房屋价格为4167.00元每平米,进户过程中交3万余元的进户款,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首付款及装修费全部由被告的父亲资助。如原告请求增值部分应从双方登记之日起房屋的价格作为基本价格,以现行市场价格扣除基本价格,事实上此房屋因市场原因并未增值,被告不同意进行分配。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陈某甲(2015年3月9日生)。被告婚前购买的锦绣江南小区2号楼4单元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部分由2014年7月31日开始还到2015年10月31日共15个月,每月还贷约1526.33元,共22894.95元。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收受亲朋好友礼金12万余元,扣除还原、被告信用卡费用,尚余8万元在原告处,8万元中有5万元系原告父母给付原告。2015年10月27日晚,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名女子在家中同居,当日,被告因自身存在过错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给付原告10万元作为离婚补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孩子生活花销明细、协议及视频资料(光盘),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礼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主张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2015年1-10月工资表,原告主张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部分收入,不是被告全部收入。对被告提供的伤情照片2张及摔坏的手机照片2张,原告主张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父亲所为,而且如果被告不想签这个协议是任何人胁迫不了的,所以这个协议是被告自愿签订的,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扶养,被告无异议,婚生女孩尚在哺乳期,与作为女方的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子女抚养费应结合被告的经济收入、被扶养人生活地消费水平及子女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从被告的工资证明中可以看出,被告每月收入处于不稳定状态,但月平均工资达到3000.00元左右,结合该情形,抚养费酌定每月800.00元,待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可另行主张变更。关于原、被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增值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增值数额,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房屋中原、被告共同还贷部分,即2014年7月31日开始至2015年10月31日共15个月,共22894.9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被告给付原告11500.00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所欠贷款由被告个人偿还。另原、被告结婚登记前接收的礼金,因尚余8万元,其中5万元系原告父母单独赠与原告,应为其个人财产。余款3万元包括原、被告共同接收的礼金,考虑部分礼金已花费,不能具体区分每人的数额,从公平角度,该3万元原、被告分得1.5万元,因该款由原告掌控,原告应给付被告应得的1.5万元,结合原告应得的房屋共同还贷部分11500.00元,原告尚应给付被告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万元的书面承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属无效。结合本案,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属有过错一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享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因其过错出具补偿协议,承诺给付原告10万元,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故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许某某扶养,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2015年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财产锦绣江南小区2号楼4单元1102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所欠房屋贷款由被告陈某某个人偿还;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96500.00元(已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35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