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特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李俊飞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李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特字第41号申请人: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裘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新河。被申请人:李俊飞。申请人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申请人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称:被申请人李俊飞于2013年7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李俊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友谊小区C12幢××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34**号,房权证号:武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借款当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按约发放了99万元贷款,用途经营餐馆,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4877.84元及利息8498.19元。申请事项: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李俊飞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友谊小区C12幢××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34**号,房权证号:武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上述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84877.84元、利息8498.1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此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及实现债权的全部申请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俊飞与申请人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申请人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李俊飞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俊飞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城友谊小区C12幢××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0034**号,房权证号:武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由申请人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在借款本金人民币984877.84元及利息8498.1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及申请费686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申请费6867元,由被申请人李俊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