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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4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2015年6月4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胡某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程某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白云大酒店1010号房间内,容留黄某、李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18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程某及黄某、李某、杨某尿液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已受到刑事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李某、杨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吸毒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汉川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胡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相关联,二审对原判认定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宾馆房间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处罚,量刑适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