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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兴安与夏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安,夏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何兴安,务工。被告:夏建青,农民。原告何兴安为与被告夏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夏建青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日向被告夏建青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安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夏建青向原告何兴安借款1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何兴安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夏建青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及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夏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建青向原告何兴安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500元,但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上载明“今借何兴安人民币(壹万陆仟圆正)(16500元)”,借款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原告举证存在瑕疵,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本院认为当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小写金额写错的可能性较大,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大写金额错误,故本院认定被告夏建青向原告借款金额以被告出具借条上的大写金额为准,即16000元。被告夏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兴安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何兴安负担13元,被告夏建青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西周人民法庭,账号:39×××6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象山县西周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博闻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人民陪审员  张亚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奚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