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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雷某、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雷某,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陈某,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彭某,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系被告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昌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雷某、被告澎某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15年3月22日14时45分,陈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寨县红军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公安局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减速慢行的雷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澎某,并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95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陈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陈某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1)雷某的驾驶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皖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彭某,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雷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医嘱情况,花去医疗费用7297.4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花去鉴定费1300元;6、证明两份及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陈某所在村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陈某在安徽省翔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日薪18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3、陈某部分诉请过高。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人保合肥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雷某、澎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陈某的赔偿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雷某、澎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就相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1、人保合肥分公司对陈某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并无用药清单,请法院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陈某的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最高为90天;对于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公司证明无法人代表签字,无营业执照,且收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孤证,梅山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未能明确表述陈某为失地农民或事发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或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所以该组证明不能达到陈某的证明目的。2、雷某、澎某对陈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合肥分公司。(二)1、陈某对人保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2、雷某、澎某对人保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陈某所举证据1、2、3、4依法予以确认,对人保合肥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对证据5因与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一致,故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陈某确系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故对陈某诉请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对人保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14时45分,陈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金寨县红军大道与雷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陈某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7297.4元。其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在举证期限内,人保合肥分公司对陈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法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及伤残一处,误工期180日。该起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车实际车主为澎某,事故发生后,因陈某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致其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陈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陈某的各项损失为:⑴医疗费7297.4元、⑵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270元(9天×30元)、⑷护理费3130.8元(30天×104.36元)、⑸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⑹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⑺误工费应为13406.4元(180天×74.48元)、⑻交通费300元,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48536.6元,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4853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减半收取1019.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19.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0元,被告雷某、澎某负担3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昌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开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