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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房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于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指控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为由,于2015年11月5日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王×的起诉。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