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7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3日零时10分许,经群众举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在被告人刘×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白房子×号的家中搜查时,查获枪状物2支、铅弹6发。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枪状物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刘×于2015年7月3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王×、付×的证言,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等危禁品收据,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春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