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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梁映晖与朱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映晖,朱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614号原告梁映晖,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朱庆东,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梁映晖诉被告朱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卓英、韦春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乐担任记录。原告梁映晖、被告朱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映晖诉称,原、被告同是单位职工,相互来往,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讲因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请原告帮忙,请原告借10000元来解决问题,原告同意借10000元现金给被告;次日,被告找到原告讲钱不够,请再借给20000元,原告同意又借给被告20000现金,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定于2014年12月还清。然而,被告不诚实信用,没有按时还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均无效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利息3930元(利息以年6.55%的4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朱庆东辩称,借款不属实,我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是被告让我翻倍写2万元借条,第二张2万元的借条我没有印手印。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被告只向原告借了1万元,被告让原告翻倍写2万元借条,又没有将第一张1万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份还清。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份还清。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利息3930元(利息以年6.55%的4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表示以现金借款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年利率6.55%的4倍支付,利息共计393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庆东向原告梁映晖借款共计30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且一定数额的现金支付亦在合理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30000元作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年6.55%的4倍向我支付利息,利息共计393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东偿还原告梁映晖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作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庆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人民陪审员  韦春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乐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