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亮与吴学标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1715号申请执行人金亮。被执行人吴学标。原告金亮与被告吴学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盱桂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吴学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金亮车损赔偿款3161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吴学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股权、国土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桂民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