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民初一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绍英与金业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英,金业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民初一字第00051号原告陈绍英,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金业家,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绍英与被告金业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卫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红玲、人民陪审员耿宝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绍英,被告金业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耀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英诉称,1、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被告金业家辩称,1、双方之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被告擅自处分该财产,被告共有人妻子对此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绍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金业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金业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涉诉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三张。拟证明原、被告间对房屋买卖协议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已收到全部购房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金业家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金业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该房屋已交付原告,就是没有进行过户登记。经当庭质证,被告金业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1、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在原告手里其不清楚;2、其又补办了新的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在原告购买其房屋时已将原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后其又补办新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以采信。被告金业家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其妻子的身份证,被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双方的婚姻状况。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与其妻子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有异议,因原告购买其房屋时,被告当时已离婚了。本院认为,被告金业家与原告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其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其妻子不知情作为其抗辩理由,还应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二:补办的房产证一份。拟证明该房产属其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涉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在其手里,没有见过这份新的房产证。本院认为,被告金业家于2000年9月11日与陈绍英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共计25000元。金业家于2000年9月11日向原告陈绍英出具11000元收据一张,于2000年10月9日向原告陈绍英出具11000元收据一张,于2000年10月16日向原告陈绍英出具3000元收据一张。该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真实有效,故对被告以其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理由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绍英于2000年9月11日购买了被告金业家的一套房屋,双方于2000年9月11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共计25000元,被告金业家于2000年9月11日向原告陈绍英出具11000元收据一张,于2000年10月9日向原告陈绍英出具11000元收据一张,2000年10月16日向原告陈绍英出具3000元收据一张,金业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后因双方就房屋产权手续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讼争的房屋2000年1月3日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为麻政房字第20001**号,产权人为金业家,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麻土国用(99)字第040600485-28,土地使用者为金业家。2014年5月,金业家以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房产所有权证。2014年9月,麻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重新将本案讼争房屋补办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鼓楼字第1400038650,所有权人为金业家、林世娅。本院认为,原告陈绍英与被告金业家于2000年9月11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共计25000元,原告陈绍英先后付清购房款25000元,是其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金业家并将原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被告金业家又以其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理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绍英与被告金业家2000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金业家所属麻城市新建街2号老法院宿舍5楼[老房产证编号麻政房字第20001**号,新房产证编号鼓楼字第14000386**号]的房屋属于原告陈绍英所有,金业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陈绍英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陈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业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阮红玲人民陪审员 耿宝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