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地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东佳村那学坡****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路高峰街***号*楼***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桂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北路27号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被告人马某车前部与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路边的未悬挂号牌的宝马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5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丙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供述及辩解,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达到253.9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 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