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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建明、林海,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灯笼浃路11号3楼经营眼镜加工场。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明知“AH”、“AnaHickmann”、“BVLGARI”商标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按照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在加工场内生产印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成品及半成品眼镜共计3688副(价值共计117820元)。2014年6月6日,该加工场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区分局查获。经鉴定,上述眼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清单、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侵权认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取得部分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雪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