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与武福贵、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武福贵,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法民二金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住所地:淇县。负责人崔清虎,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朋,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鸽,系农行鹤壁分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武福贵,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光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法定代表人邵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良华。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淇县支行)诉被告武福贵、河南邵氏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氏公司)金融借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其他同类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农行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朋、高鸽,被告武福贵的委托代理人苏光君、宋继荣,被告邵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武福贵在原告处贷款24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及罚息,被告邵氏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福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贷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如果贷款确实发放,原告存在违规操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氏公司辩称:如果没有贷款户的签名,钱不可能到邵氏公司账户。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当事人陈述,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事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三方担保协议;3、担保合同;4、惠农卡复印件;5贷款申请表和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被告未按时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确认贷款人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在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受托支付应有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授权委托,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贷款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贷款人也未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过该贷款,借款人也从未收到过该笔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邵氏公司认为,如没有借款人的签字,该借款不可能到邵氏集团牧有限公司的账户上,邵氏公司对已被自己使用的贷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补充以下证据:1、联网核查凭证9份,证明借款人在放发贷款时持本人身份证进行办理;2、公证书9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3、邵氏集团及被告惠农卡明细;4、保险单9份,证明被告以原告为第一收益人办理的保险情况。上述3、4份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补充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身份证,但不能证明是其本人签名,公证书与被告是否借款没有关系;被告的惠农卡没有在当事人手里,也没有到银行办理过业务,对卡内的交易情况一概不知,从卡内反映的交易情况看,原告所说的贷款也未打入被告卡内,投保与原告是否向被告贷款以及被告是否实际使用了该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式合法,能够反映三方合意,可以作为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关于贷款实际使用情况,三方协议中约定受托支付,实际发放时也以协议支付给邵氏公司,邵氏公司承认收到该款并使用贷款,承诺自己应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武福贵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武福贵贷款240000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邵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邵氏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贷款资金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人根据邵氏公司已向或拟向借款人提供的生产资料清单直接将贷款资金划入邵氏公司指定帐户,授权书由借款人单独向贷款人出据。合同签定后,原告农行淇县支行将贷款240000元直接划入被告邵氏公司银行帐户。之后,二被告之间未形成购销交易,故未用于农户生产消费支出,邵氏公司实际使用该款。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但从借款人也即农户所选择的支付方式和批量办贷及实际贷款使用情况看,邵氏公司让农户办理贷款手续的真实意图就是以农户名义贷款归自己使用,邵氏公司与农户之间的委托关系明显,贷款人应当知道该委托关系,现邵氏公司已陈述自己实际使用该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邵氏公司是该贷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虽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符合三方约定,但与借款实际使用情况不符,势必会引起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新的纠纷而增加诉累,故对其责任分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应由邵氏公司承担借款人全部还款责任为宜。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及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河南邵氏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清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树民审判员 冯国庆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少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