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程凤与宋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凤,宋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11号原告:程凤,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朗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绍军,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现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177号。机构代码84949786-1。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凤与被告宋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凤诉称:2015年6月1日21时左右,被告宋绍军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王化镇韵达快递店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韵达快递店门口向南掉头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刘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16天×75元)、误工费3450元(46天×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64.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绍军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赔偿比例为70%。本案有两人伤,交强险限额应分配使用。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庭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非医保费用按乙类项目由被告宋绍军承担20%;伙食费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不支持;误工期按住院16天并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21时左右,被告宋绍军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王化镇韵达快递店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韵达快递店门口,在向南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杰和乘车人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2015-132)。原告于事发当天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腹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342.68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15日,原告根据医嘱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开支门诊费571.70元(票据2张)。被告宋绍军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芜湖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和另一伤者刘杰协商,刘杰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27158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为:医疗费4914.38元,原告仅要求赔偿4814.3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芜湖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6天,医嘱休息3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天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16天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30日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工费3426.05元(27158元÷365天×46天),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45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护理费1190.49元(27158元÷365天×16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元,本院仅支持合理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5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和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780.92元。由于被告宋绍军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芜湖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80.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绍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凤各项损失1078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原告预交89元),由被告宋绍军负担44元,本院减收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东梅(2015)南民一初字第03311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XX,联系电话0558-671****,1396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