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友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友田,潘秋菊,潘秋美,范长良,潘秋国,张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田。被告潘秋菊。被告潘秋美。被告范长良。被告潘秋国。被告张春兰。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友田、潘秋菊、潘秋美、范长良、潘秋国、张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田、潘秋菊、潘秋美、范长良、潘秋国、张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友田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潘秋美、潘秋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友田未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友田未答辩。被告潘秋菊未答辩。被告潘秋美未答辩。被告范长良未答辩。被告潘秋国未答辩。被告张春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友田与潘秋菊系夫妻。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友田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杜信用社(以下简称刘杜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借款”约定:1.3借款金额:玖万元整。1.4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0日。合同第四条“还款”约定:4.1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即:(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8.2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5借款人或者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5月30日,保证人潘秋美、潘秋国与债权人刘杜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潘秋美、潘秋国自愿为债务人王友田从刘杜信用社办理的上述9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1日,刘杜信用社向被告王友田发放了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人王友田收到借款本金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贷出日2013年5月31日,到期日2018年5月20日,利率12.2666‰。2013年5月30日,保证人潘秋美与其丈夫范长良、保证人潘秋国与其妻张春兰分别给刘杜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均共同承诺:本人及配偶自愿为王友田向贵社贷款9万元提供担保,如该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承诺以我们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每月的20日)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此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刘杜信用社与被告王友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到期后,借款人王友田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刘杜信用社系原告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因本案所涉贷款发生于借款人王友田与潘秋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王友田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贷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另,原告请求的诉讼代理费4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潘秋美、潘秋国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保证,并分别与其配偶范长良、张春兰给债权人刘杜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并按照合同约定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和代理费,所以,当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时,四被告潘秋美、范长良、潘秋国、张春兰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的承诺,对本案的本息、诉讼费、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田、潘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王友田、潘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友田、潘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4500元。四、被告潘秋美、范长良、潘秋国、张春兰对以上一、二、三、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潘秋美、范长良、潘秋国、张春兰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田、潘秋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六被告王友田、潘秋菊、潘秋美、范长良、潘秋国、张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烈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