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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朝楷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朝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3637号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俪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伟。被告黄朝楷。委托代理人宋照奎,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朝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宏伟,被告黄朝楷的委托代理人宋照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王晓杰、黄朝楷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9月25日和2013年11月3日,以分期形式租赁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厦工装载机XG920T、XG918T和XG932H各一台,出厂编号分别为:CXG09201C0T1C0039、CXG0918P0T1B1231、CXG00932L001D0526,三台设备付款期限都已逾期多��月份,目前仍欠设备租赁款190000元和逾期款滞纳金20000元。故诉至法院,我方除了要求收回装载机,还要求在对该装载机进行评估作价后抵偿费用外,被告给付剩余仍欠我方的租赁费及滞纳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朝楷辩称:原告诉我给付设备租赁费,主体不适格。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浙江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厦工机械租赁合同》,我只是浙江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平项目部负责人,没有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建平县弘德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厦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型号为XG918T的装载机一台,总价款是13.6万元(此款已结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如下内容:合同履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租赁物,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所有权同时转移至乙方。2013年11月3日,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作为甲方和被告签订《厦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型号为XG932H的装载机一台,总价款是20.5万元(被告已给付1.5万元),合同第三条为:分期付款约定:乙方首付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即可提车。其余共计欠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共分为6个月平均付清,每月付款20000元,乙方付欠款的期限从2013年12月03日到2014年05年03日之间的每个月份的3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付款。如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时,甲方有权收回本合同签订的装载机;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未按规定时间还款,甲方按���方约定收取滞纳金,按应还款额的日2‰计算;第八条约定:合同履约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租赁物,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所有权同时转移至乙方。2014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到目前为止,我单位和我个人欠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两台装载机款(918T一台、932H一台)共计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现承诺十五日内(2014年6月18日前)付清所有车款。如有违约,我同意将设备交给设备所有权单位,并补偿缺口的部分款。我为我的承诺承担一切责任。出具《承诺书》后,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包括型号为XG918T的装载机租赁费3.5万元及型号为XG932H的装载机租赁费1.5万元),余款19万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厦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承��书》一份,2013年9月24日的《厦工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朝楷和原告签订《厦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19万元,并给付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0000元,因只有分期付款的12万元(共6期)约定了还款日期,故本院对这12万元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总额以20000元为限。被告黄朝楷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没有给付设备租赁费的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纳。原告主张“除了要求收回装载机,还要求在对该装载机进行评估作价后抵偿费用外,被告给付剩余仍欠我方的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厦工机械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际是一种以租代卖,被告需交纳的租金20.5万元也即该装载机的价值,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租赁费19万元,实际也即被告仍欠原告该装载机款19万元,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已归于被告黄朝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正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装载机租赁费19万元;二、被告黄朝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原被告在2013年11月3日签订��《厦工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给付原告每期款项20000元自付款日期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共6期,滞纳金按日2‰计算),总额以20000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黄朝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人民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