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慕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长期好吃懒做,性格暴躁,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导致原告于1996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00年11月和2004年2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都因被告不离而放弃。现双方分居已19年,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19年是事实,原告在外已与他人生育一小孩子,现年已18周岁。原告从1996年6月离家后,从未照顾过女儿陈某星,也未给过抚养费。故要求原告给付女儿的抚养费,按最低生活标准从女儿6岁起至18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1996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200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公民婚姻档案专用证明、唐家寺社区居委会证明、(2004)青白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近20年,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女儿的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慕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春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