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都龙执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延芳与阮晓辉、刘娇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延芳,阮晓辉,刘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都龙执字第00203号申请执行人吴延芳,居民。被执行人阮晓辉,居民。被执行人刘娇,居民。申请执行人吴延芳与被执行人阮晓辉、刘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阮晓辉、刘娇坐落于盐城市人民南路瑞尔花园24幢1307室房屋进行评估,因被执行人阮晓辉、刘娇下落不明,评估报告需公告送达,暂不便处理评估财产。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不便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暂不便处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或暂不便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