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俊利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重字第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唐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古冶区。(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某珍,女,汉族,唐山市古冶区春燕服装厂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冀中区。诉讼代理人马某荣,女,唐山市人,汉族,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工人,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人马某利,男,汉族,生于唐山市,中专文化,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生活处工人,捕前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释放。辩护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任某坤,男,汉族,开滦热电集团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2013年10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马某利故意伤害一案指定我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马某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刘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珍、马某荣,被告人马某利及辩护人李常胜、被告人马某利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任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7点30分许,被告人马某利与其嫂子陈某在林西18号小区市场相遇,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利将陈某头部、胸部、腿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肋骨骨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马某利的供述,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马某利殴打后,住院治疗7天,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7533.2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137元、复印费10.5元、精神抚慰金25万元,共计282380.7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马某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利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利当庭辩称,因我父母赡养事宜我们兄弟姐妹有纠纷。那天在早市,陈某先骂的我,我没有殴打陈某,陈某的伤是她自己造成的,我的左小手指被陈某咬伤,我是正当防卫。我也不知道陈某的牙齿怎么掉了。对陈某的轻伤鉴定有意见,我不应该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利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利实施了足以导致陈某右侧肋骨3、4、5骨折的行为,陈某的右侧肋骨3、4、5骨折与被告人马某利无关。二、被告人马某利提供的证人杨某和马某良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利的供述大体一致,且没有细节上明显的描述,从一个看热闹人的角度来讲,符合围观人的记忆特点,真实的反映了当时现场的部分事实。三、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存疑,且已经不符合现在案件审理的要求,而被害人陈某拒绝重新鉴定,不仅导致合理怀疑不能得以排除,进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7点30分,被告人马某利与其嫂子陈某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18号小区市场相遇,因以前有家庭矛盾,被告人马某利以陈某骂他为由,对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的头部、胸部、腿部等多处受伤。马某利左小指被陈某咬伤。当天,陈某在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头皮挫伤,左下1牙齿外伤性脱落、右下1、2左下2、3牙齿外伤性松动I°;背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擦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30日经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11月27日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对陈某第一次所做胸部CT片的结论进行修正:1、右第3、4、5肋骨骨折伴右胸腔少量积液。2、右肺下叶小结节影,建议随诊。陈某提出重新鉴定,20l2年12月27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被告人马某利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5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5日,经古冶区公安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马某利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为治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165.30元,后又对牙齿进行修复治疗花费12300元,后期检查治疗费花费1067.9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533.2元,复印费10.5元,鉴定费1137元。陈某无稳定工作,陈某住院期间,其丈夫马某来陪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林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报案人陈某,接警时间2012年8月17日7时30分,接警人储俊峰,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初查。2、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林东派出所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17日,马某利将陈某打伤后,陈某报警,我所民警将二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在之后的办案过程中,马某利均能做到随传随到。3、被害人陈某于2012年8月24日9时38分至16时33分(摘自卷二20-22页)在林东派出所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7日7点多钟,我和我们3单元1号的二嫂子(好像叫葛某云),去林西18号小区市场买菜,买完菜后正在买甜杆儿,这时我丈夫的弟弟马某利过来对我说:“你再骂一个。”之后马某利就想打我,二嫂子把马某利劝南边去了,之后我和二嫂子就到市场门口想骑摩托车走,这时马某利跑过来就用脚踹我,踹在了我的右胯骨处,之后我就倒在地上了,他就骑到我的腿上用拳头打我的前胸和后背,之后二嫂子就把马某利拽了起来,我想起来时他又过来骑到我的身上用拳头打我,他一拳头打在我的嘴上,当时把我的一颗牙给打掉了,我差一点把这颗牙给吞下去,我赶紧把这颗牙含在嘴边上,之后我用我的手也胡伦他,我抓住他的小手指,抬起头,就用嘴咬住了他的小手指,我咬了一口就撒开了,旁边的人就把马某利拽起来了,旁边的人让我赶紧跑,我就向公安局那方向跑,快到一个公交站点时,马某利追过来,把我推倒在地上,并开始骂我,我也在地上没有起来,就开始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你们警察就来了。马某利打的我前胸和后背肌肉挫伤,右腿胯骨处青了一大片。右手背处破了一小块。另证实,我都20多年没有见过马某利了,我就知道马某来他们哥几个因为财产的事情打官司,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他们家的事情我也不管。4、证人葛某云于2012年8月28日9时45分至10时41分(摘自卷二26-28页)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7日早上7点多钟,我们一个楼的邻居陈某叫我和她一起去林西18号小区市场买菜,之后我就骑电动车拉她去了18号小区市场,我俩买完菜快到市场门口时,我想买甜杆儿,我俩就在一个卖甜杆儿的老爷子处停下,我就挑甜杆儿,这时陈某的小叔子(指马某利)过来就骂陈某,说陈某骂他了,陈某说我没骂。之后他俩就骂起来了,我一看要打架,就把马某利往南拽出好远,我就问他:“你和陈某是什么关系?”他说:“我是陈某的小叔子。”我说:“你跟我叫二嫂子,我和陈某一块住的,别打架了,不好看。”他说:“不中,她骂我,我就打她,她们怎么打的我二姐,我就怎么打她,我得给我二姐出气。”我说:“我怎么没有听见她骂你,快走吧,太寒碜。”我一边拽马某利一边对陈某喊:“陈某,你快走。”之后陈某拿着甜杆儿就往市场外面走,他俩也不听我的话,还是互相骂街,陈某到市场门口我停电动车处时,我也拽不住马某利,马某利也追过去了,我一边拽着马某利,马某利还一边用手打陈某,陈某也用手胡抡马某利,随后马某利把陈某按倒在地上,并骑到陈某身上,用手乱打陈某,我就把马某利给拽起来了,他俩都起来后,还是互相骂街,这时陈某从地上拿起2把石头渣子就向马某利砸去,马某利过去就打了陈某脸部一拳头,他俩又打起来了,马某利又把陈某按到在地上,又骑在陈某的身上打陈某,我就又去拽马某利,我在拉架的过程中看见陈某咬了马某利手一口,在我拽马某利的时候,马某利用胳膊一挡的就把我弄个跟头,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又去拽马某利,并对旁边看热闹的人说:“兄弟们,大哥们,快行行好,把他们拉起来。”这时过来一个40多岁的男的就把马某利拽起来了,我就让陈某快跑,陈某就跑了,这时马某利对我说:“我的眼镜还在地上。”我说:“我给你去取。”之后我就在地上捡起马某利的眼镜给了马某利,当时眼镜片掉了一个。我看陈某也跑了,我就开电动车去找陈某,我先去了北边的道上找陈某,没有找到又回来向西走,在快到330瓦房公交站点时候(我那时离陈某和马某利有3、4米远)看到马某利把陈某推倒在地上,之后马某利就开始骂陈某,我就劝马某利快走。马某利说:“你别管了,要不是因为你,我吃不了这么大亏。”这时陈某的丈夫就来了,陈某怕再打起来,让我去拦着,之后我就拽着陈某的丈夫向西走了一点,这时警察就来了。在市场卖甜杆儿处,马某利还踹了陈某2脚,后来在市场门口快打完的时候一个40多岁的男的过来就把马某利拽起来,不知道马某利和那个男的说了什么,之后那个男的就打了马某利一拳头。5、证人赵某香2012年8月30日9时31分至10时8分(摘自卷二29-30页)的证言证实,我来派出所作证说一下8月17日看见打架的过程。2012年8月17日早上8点左右,我从林西18号小区市场买完菜出来,看见市场门口有一男一女正在打架,女的侧躺在地上,男的骑在那个女的身上,那个男的用两手乱打那个女子的胸部。旁边还有一个年纪较大的妇女一直在拉架,还求边上看热闹的人拉架,当时有一个50多岁看热闹的男子就拽那个打人男子,打人男子还不停手,那个50多岁看热闹的男子就打了那个打人男子后背一拳。那个被打的女子在地上起来后,那个男子又把他推倒在地上,随后那个男的又骑在那个女子身上,用拳头打那个女的,之后他俩被大伙拉开了,那个男的就骂那个女子:牲口,不养活年纪人之类的话。之后就有人让那个女子快跑,那个女的就向西跑了,那个男的就追过去,我看见那个男的一拳头把那个女的打倒在地上,之后就开始骂那个女的,我一看也就是家里那点破事,我也没继续看,之后我就回家了。前几天我在18号小区市场又碰到那个被打的女子,她求我到派出所帮忙做个证,我就来了。6、证人杨某于2012年9月4日20时40分至21时55分(摘自卷二31-33页)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7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林西18号小区市场买菜,当时我到市场北门口不远处,就听到一个女的在骂街,我就一看的,见一个妇女,大约55-58岁左右,我以为是精神病呢,就还向前走,还没走几步,就听见一个男的说:“你骂谁呢?”女的说:“就骂你呢。”我就见几个妇女、还有男的就劝他们走,还有一个男的推男子走。我也就走了,买完菜来到市场北门口时,见有人在打架,就是刚才骂街的女人和男人。我就在一边看,当时有几个妇女和男人围在一起,都拉着那个男的,一个女的就打那个男的。后来,打架的人就走了,那个男的扑到我的面前说:“大姐,你给我做个证,他们把我打坏了。”并把我的电话要去了,后来也就回家了。我当时看见那个骂街的女人打那个男的,旁边有人拉着那个男的,后来不知怎么的双方都倒在了地上。那个女的咬了男的手一口,女的还用砖头拍那个男的头部,在后来好像被人拉开了,就散了。7、证人马某良于2012年9月10日9时21分至10时9分(摘自卷二34-35页)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7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去林西18号小区市场里买饭,在进入市场不远处的一个水果摊处,看见一个50多岁的妇女喊了一句:养汉儿子。我也没有在意,因为市场里这样人太多,我就到市场里面去买饭,买完饭后到市场门口西侧墙根处,发现一群人正围着看打架的,我进去一看,那个骂人的妇女正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正在打架。有2个人(不记得是男的还是女的了)正拽着那个40多岁的男子的2个胳膊,那个骂人的妇女抓起一把石子砸那个40多岁的男子着,还有一个男的(只看到他的背影)拿砖头吓唬那个40多岁的男子着,还用脚踹那个40多岁的男子一脚,我看主要是那个骂人的妇女打那个40多岁的男子着,别人主要是拉着并捎带脚的打一下。我看到的就是那个40多岁的男子一直被打。他们不打后,那个妇女就走了,那个男的当时在地上坐着,并在地上拣起他的眼镜,我看他的眼镜坏了,他起来后,就求我们这看热闹的几个人帮他去派出所作证,我看他可怜,就把我的手机号给他了。之后我就走了。8、证人崔某于2012年9月20日9时30分至10时20分(摘自卷二36-38页)的证言证实,那天早上,我到林西市场卖甜杆儿时,当时有一个妇女还有别人买我的甜杆儿,有一个男的过来用手打买甜杆儿的女人,但打着那个女人没有,我没有看清,这时就有人拉着,双方打架的就走了,我因为卖甜杆儿,也没有上别处去,别的事,我不知道了。我没有注意有人骂街。是男的先动手打的。9、证人翟某(林西矿医院放射科主任)于2012年12月14日16时0分至17时10分(摘自卷二39-41页)的证言证实,我是林西医院放射科主任,负责科里的工作。CT48189号检查报告单上面有一个修正报告是我写的。是在2012年11月27日写的。根据陈某在我医院住院时照的CT片子,是第一次拍的片子。当时陈某是2012年8月上旬住院治疗的,并拍了CT片子,当时的医生做出了CT片子印象是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右肺下叶小结节。医生做了治疗,但陈某后来找到医院说她胸部痛,医院召集相关人员进行会诊,看了陈某的CT片子,发现陈某右第3、4、5肋骨骨折,右胸腔有少量液体,根据CT片子的实际情况,我们做出了修正报告。于化庆是放射科的大夫。他是48189号CT片子de医师,在报告单上,并没有写骨折,漏诊了。在陈某的CT报告上,存在误诊。10、证人李某(林西矿医院外科医生主管陈某治疗)于2013年12月10日9时10分至10时10分的证言证实,我是林西医院外科大夫,2012年8月有一个叫陈某的女病人我有印象。陈某2012年8月17日到我院因病治疗,她的胸部CT是当月20日拍的原因是,有的时候病人入院治疗,不能完整的说明病情,我们根据病人的伤情进行检查和治疗,再有除了急诊病人CT室不能及时拍片(指周六、日),还有别的其他原因。陈某住院治疗期间住在医院,没有发现她有外出,也没有和其他病人及家属发生纠纷,自己也没有摔倒过。11、证人杨春玲(林西矿医院外科护士主管陈某护理)于2013年12月10日15时10分至11时0分的证言证实,我在林西医院外科担任护士,2012年8月有一个叫陈某的女病人我有印象。陈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直住在医院,没有发现她有外出,也没有和其他病人及家属发生纠纷,自己有没有摔倒过我不清楚。12、证人马某来(陈某丈夫负责陈某伤后陪护)于2013年12月10日16时30分至17时10分的证言证实,陈某是我妻子,陈某住院后,我一直在医院陪护,住院期间陈某没有离开过医院,也没有和其他人员发生过纠纷和身体接触,陈某住院期间上厕所都需要人扶着,没有摔倒过。13、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患者陈某诊治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某,2012年8月17日因头面部、胸背部打伤2小时入住林西医院外4病房,经诊治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头皮挫伤;左下1牙齿外伤性脱落,右下1、2左下2、3牙齿外伤性松动;创伤性牙周膜炎;右下1、2左下1、2、3牙齿牙周病(中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擦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8日,陈某因胸部持续疼痛,到开滦总医院诊治,经CT检查发现右第3、4、5肋骨骨折。陈某即找到林西医院要求查阅原始胸片(CT片)。林西医院影像科讨论结果:CT室诊断医生未认真细致阅片,导致肋骨骨折漏诊。于2012年修正原胸部CT诊断:右第3、4、5肋骨骨折伴右胸腔少量积液。综上所述,林西医院在对陈某诊治过程中存在肋骨骨折漏诊现象。14、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林东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17日早上,马某利和陈某在古冶区林西18号小区市场相遇并动手,当时二人身上都有伤,需要到医院进行诊治,故当天没有对马某利和陈某录制笔录,特此说明。15、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2)0829号证实,陈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1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唐)鉴(法损)字(2012)2293号证实,综合意见:结合门诊及住院病历记录,符合2012年8月20日CT片所示,右侧第3、4、5前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陈某的损伤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个月。17、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冀医一院司鉴(2013)临鉴字第0226号证实,陈某的损伤为轻伤。18、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2)1204号证实,马某利的损伤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治壹个月。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交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的票据及误工证明等。20、被告人马某利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17日早上8点多钟,我从市里坐车到林西去伺候我的老父亲,下车后我步行到林西18号小区市场去买菜,刚进市场大门没有多远,看见我的大嫂子陈某,她看到我后就骂我。我就问她骂谁呢?这时陈某边上有6、7个50多岁的中年男女,其中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怕我们打起来,就往南边推我,之后我就想走,这时陈某还在骂我,我就追过去了,当时陈某已经走到市场门口西边马路南侧,我就问她:你怎么还骂人?她说:我不仅骂你,还打你呢。随后她在地上的草丛中拿起一把石头子就向我砸来,她没有砸到我,她在砸我时我没有站稳还倒在地上,这时和陈某一块买菜的不知道是谁打我后腰一下,我就趴倒在陈某附近,陈某就咬住了我的左手小指,我就使劲往后拽,我拽出后,陈某又在我左手小臂咬了一口,随后她又拿起地上的一块砖头砸在了我的左脸部,当时我的眼镜就被砸碎了,我们被旁边的人拉开后,我什么都看不见了,还是和陈某一块买菜的妇女给我找到的眼镜,当时还有一个女的说:陈某你占便宜了,赶紧跑。之后陈某就跑了,这时我边上有一男一女看热闹的,我想让他俩给我作证我挨打了,我就求他俩作证并要了他俩的电话号码(女的号码:1536959****,男的号:1593258****)之后我就又去追陈某,在过十字路口的一个公交站点附近我追到了陈某说:你打我了还想走?随后陈某就躺在地上喊:打死人了。和陈某一块买菜的人还拉住我的胳膊,怕我打陈某,随后陈某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因为我的左手小指特别痛,我就去医院了。在陈某打我的过程中我左手上的黄金戒指6.87克,(1993年购买)没有了,还有我脖子上的玛瑙的链子和田玉的项坠没了(玛瑙的链子价值120元,和田玉的项坠是我在淘宝网上购买价值398元),我的眼镜也坏了价值1100元。2008年因赡养父母的事情,我父亲将我大哥马某来和我三姐马某荣告上了法院。21、陈某、马某利伤情照片(摘自卷一42-48页)证明双方受伤情况。22、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摘自卷一49页)证明,陈某伤情及2012年8月17日入院,2012年8月24日主动要求出院。2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民事裁定书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利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利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肋骨骨折与被告人马某利无关。经查,开滦林西医院对陈某最初拍的胸部CT检查报告修正为右第3、4、5肋骨折伴右腔少量积液。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利提供的证人杨某和马某良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经查,证人葛某云、赵某香、崔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马某利在陈某没有骂他的情况下,先动手打陈某,而证人马某良、杨某的证言与事实存在较大差异。被告人辩护人辩称鉴定意见存疑,应予排除,经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鉴定陈某构成轻伤,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综上,对被告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利的犯罪行为导致陈某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损失应当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533.2元;复印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误工费3763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12月×2月);护理费545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09元÷365天×7天);鉴定费1137元;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营养费未能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386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六日止)二、被告人马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药费17533.2元,复印费10.5元,鉴定费113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763元,护理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2386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立荣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宣 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