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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许杏珍与王桂英、邹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杏珍,王桂英,邹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658号原告:许杏珍。被告:王桂英。被告:邹建伟。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杏珍诉被告王桂英和邹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两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因自用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到2015年4月1日,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日向许杏珍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4月1日,借款一年。”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二厘计算。目前被告邹建伟的工厂倒闭,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王店支行转帐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2日汇款共计20万元至被告邹建伟账户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王店支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邹建伟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2014年度的利息共计288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日两次从其个人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和15万元至被告邹建伟的个人账户中,共计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2%,被告邹建伟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2014年度的借款利息共计28800元。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上借款事实,两被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而本案两被告涉经济纠纷案较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期间,两被告在法院涉案多件,财产已被查封,且与原告失去联系,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2015年度的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英和邹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杏珍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许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6元,财产保全费1664元,合计4030元,由被告王桂英和邹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