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调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调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罗某。被告程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长期吵架,特别是2014年5月份,被告逼迫我将家里的15万元交给他,之后被告就不给家里一分钱。被告经常饮酒,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为醉酒驾车导致车祸,儿子严重受伤,对方也严重受伤,对此车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在夫妻吵架期间被告打电话骚扰我家人,致使我与家人断绝一切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生活。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拿家里的钱,原告因为我身体不好才提出和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程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条件。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力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