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黎煌国与被告黎先明、陈月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煌国,黎先明,陈月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黎煌国,农民。被告黎先明,农民。被告陈月兰,系被告黎先明的妻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志刚。特别授权。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缓凤。特别授权。原告黎煌国与被告黎先明、陈月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黎煌国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俊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煌国,被告黎先明及其被告黎先明、陈月兰的委托代理人黎志刚、黄缓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煌国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陈月兰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理卖掉原告家的两个门架,原告就找陈月兰理论,要她把门架还我,但陈月兰只承认卖了一个,原告就继续找被告陈月兰理论,忽然黎先明就捡起石头来砸原告,陈月兰也捡起石头砸原告,原告只好往回跑,两被告一共扔了10多块石头,共砸中原告5块,分别砸中原告的肩膀、耳背、后背。当天原告就到青腰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症状是头部出血、左前臂肿胀疼痛,左后背疼痛。第二天原告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没有住院,只是到青腰镇卫生院治疗打针七天,医疗费一共花费1363.5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黎先明、陈月兰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5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3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先明、陈月兰共同辩称:原、被告2015年7月2日产生纠纷一事,起因是一个门架之争,原告此前有一个门架子答应送与被告陈月兰处理,当日被告陈月兰把它卖了10元钱,原告却诬告被告陈月兰卖了他两个门架子,双方由此引发口角争执,期间原告还把被告陈月兰按倒在地上殴打。事后,两被告走开到村里的一个修路工地上看挖机修路,原告还追到现场谩骂。工地收工后,原告又到被告家门口谩骂并扔石头,后被告夫妻俩从屋里走出来,原告以为被告会打他,于是转身就跑,在跑的过程中跌了一跤,站起来反说两被告用石头打了他,说要去住院。事实的经过就是如此,请求法院就双方的纠纷进行实地、实情调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下午,因被告陈月兰将原告黎煌国所有的一个门架子卖给了他人,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口角争执。争执过后大约一个小时,原告黎煌国又走到两被告家门口想与两被告理论,要求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两个门架子归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黎煌国发生受伤。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363.5元。另,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资兴青腰中心卫生院、资兴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64.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医疗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扔石头并将原告砸伤,进而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因两被告对扔石头砸原告这一情况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确实向原告扔了石头并砸伤了原告,故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纠纷渐于平息之时,原告又走到两被告家门口挑起事端,具有重大过错,且两被告陈述的“原告到两被告家门口谩骂,见两被告从家里出来后转身向外跑,在跑的过程中摔倒致伤”并非没有可能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煌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学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俊杰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