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永刚罚金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49号被执行人王永刚,男,生于1980年7月13日,汉族,��州省江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江口县。2010年11月4日被执行人王永刚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2010)沙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永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5月28日移送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永刚下落不明,经查询各金融机构、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执行人王永刚名下无存款、车辆、房屋、工商注册信息。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依法恢复执行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沙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永刚缴纳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执行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