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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发宏与王亚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发宏,王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夏发宏,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王亚平,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夏发宏与被执行人王亚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王亚平支付夏发宏劳务工资31480元,并由王亚平承担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人夏发宏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81元,执行标的共计324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亚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银行、房屋、车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亚平名下无房、无车、无存款,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发宏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亚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亚平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夏发宏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32455元(含执行费38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