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孟芹与东莞市品誉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芹,东莞市品誉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孟芹。被告东莞市品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法定代表人刘树。委托代理人刘克勤,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孟芹诉被告东莞市品誉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是东莞超锋鞋业文具有限公司同事,是旧识。因原告位于博罗县石湾镇一品中央房屋要装修,装修费用口头敲定为7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其实老同事之名,保证保质、保期、保量等承诺承接此工程,并以被告公司进驻施工。房子于2014年9月28日装修完毕。因原告家中有小孩,怕刚装修完即入住对小孩身体有伤害,遂至2015年2月11日全家正式搬入,但入住后发现房子存在诸多问题。装修之时,因相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诚意而没有订立合约、看设计图等相关细节,被告亦没有提供图纸、合同给原告。被告当初承诺按时保质完成工程,但自第一笔款后态度变化。工期不按进度却要求先支付款项。原告念在与其相识10年均有配合,只要求质量过硬。刚开始原告有提供电线,完工时扣除费用,后才知道原告提供的电线并未全数用于工地上而是部分不知去向,数量减少。一般住宅4平方米直接拉入房间,但经别的装修电工检查才知道被告的电路施工没有如图施工,即没有施工图纸。原来的电路施工人员自己都不清楚电路如何明确配置。被告留给原告电箱分电开关即是错的。要求其提供4平方的电线确安装2.5平方的线,原告请教过别人,认为无碍遂作罢。被告后又说说服原告加装隔层楼梯,并以过高造价费用28000元,做出质量低劣且带有危险的楼梯。原告一直想用其他方法维护家人上下楼梯的安全,一直以和气为先安慰自己。原告搬入后才知道,被告以提取物业装修保证金及经济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配合签字完工手续,原告基于双方认识多年配合完成,住进来后才发现许多问题。例如缺少电路施工图,楼梯危险易摔跤,地面不平整有缺裂,主卧室飘窗的大理石板开翘,防盗窗偷工减料刮伤手指,浴室窗台积水、地面倾斜度不够积水,墙面不平整,墙体瓷砖空鼓等等。因房屋装修事宜导致原告夫妻时有争吵,且费用超过市场价20%,质量却低于50%。原告认为被告是有计划利用旧识关系,以期满手段施工,收款后逃避处理装修保固问题,诉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装修费用的一半即515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第三者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主体。二、装修申请、验收审批表,证明被告实施装修。三、一品中央装修管理协议,证明被告装修方案及项目。四、汇款明细,证明原告付款于被告。五、房屋现状照片,证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所称质量问题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全部按照原告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交付给其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也早已在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同时在现场全程监督、管理、指挥答辩人如何施工及使用各种材料。答辩人在所有的施工过程中都遵循被答辩人意见,按照其要求施工。整个工程的布局、设计、策划、如何施工及使用材料都是原告自己决定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充分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工程,且验收合格并使用。原告起诉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第二次庭审补充提交证据如下: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法院委托的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所摄房屋即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是相关单位摇珠确认,不是原告指定。本院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口头订立房屋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一品中央16A1701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未约定工程具体装修事宜,但口头约定装修费用75000元,由被告包工包料。原、被告向一品中央小区物业处提交的《装修申请、验收审批表》及《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注明装修项目包括地板砖铺设、水电安装及照明系统、刷墙及防盗窗加固,装修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注明需提交室内装修平面图(包括建筑、给排水、电气图等)。装修过程中,又由被告加装了阁楼及楼梯,约定造价28800元,至此总工程造价103000元。原告提交银行流水信息,证明其分别向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7月19日转账20000元、8月1日转账30000元、9月27日转账10000元、11月1日转账8000元,此外另于2014年8月29日付现金10000元、10月7日付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8000元,被告予以确认。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原告在验收表上签名确认。但原告在2015年2月份入住后,发现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经摇珠确定委托,广东省装饰行业协会消费者专业委员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质鉴)字(2015)第0910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博罗县石湾镇一品中央16A1701房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属质量不合格工程。原告交纳鉴定费10900元。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坑支行的存款51500元(账户:刘树,账号:6228480608893895276);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原告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宏明西路北侧一品中央·珑园16栋A单元17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5920)。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双方虽未订立书面装修合同,但被告已为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并已验收,双方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装修工程。广东省装饰行业协会消费者专业委员会、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是有法定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机构,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评估、拍卖的入选机构,其所作的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经鉴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装修装饰工程项目属质量不合格项目,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价格或申请价格鉴定,结合原告的选任及监管过失、被告施工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应当退回原告一半已付装修款为宜,即49000元(98000元÷2)。关于鉴定费用10900元,因工程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项目,原告已垫付,故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并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品誉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回装修款49000元及鉴定费10900元,合计59900元给原告吴孟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88元、保全费535元,合计1623元,由被告东莞市品誉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瀚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