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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孙某、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汤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孙某经事前共谋盗窃王某经营的“发丝缘”理发店内钱财,由被告人汤某望风,孙某打开理发店卷帘门入室盗窃,窃得现金2205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汤某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孙某分得赃款1405元及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被告人汤某、孙某先后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到被告人汤某所分得的赃款800元,并返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孙某委托他人将其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及现金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盗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汤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汤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被告人汤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