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8日生,云南省大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到嵩明县杨林镇,趁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场院内,盗走马某某红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愿意积极退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嵩明县杨林镇菜园村94号,趁被害人马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场院内,盗走马某某价值人民币3642元的红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缴发还马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4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寿花审 判 员 角丽媛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