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7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法定代表人:鞠延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郝伟夫,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铁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5年2月24日20时20分,被告郑永刚驾驶黑B×××××警用车辆行驶到和平区东西快速干道市府大路108号时,由西向东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原告所有的辽A×××××车及另一辆辽A×××××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此次事故被告郑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永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的车辆损毁严重,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证,车辆损失为99049元、鉴证服务费花费4462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9049元、鉴证服务费4462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由郑永刚实际驾驶黑B×××××警号肇事车辆,郑永刚系职务行为,车辆登记在我院名下,我院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单位和我院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我方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认可。该事故为三车连撞,辽A×××××车辆是前保险杠受损,我院已经赔偿车辆全部损失,未经过诉讼程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黑B×××××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含不计免赔)。黑B×××××警号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车损,需提供发票、鉴定等原件,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2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东西快速干道市府大路108号,郑永刚驾驶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有的黑B×××××警号车辆由西向东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与李伟军驾驶的原告工商银行所有的辽A×××××号车辆、邢杰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李伟军、郑永刚、邢杰、李永珍(辽A×××××号车辆乘坐人)受伤的后果。原告工商银行和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号车辆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7月28日,该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证(2015)认证2第26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车认证价格为159500元,残值为60451元,车损价格为99049元。原告支出鉴证服务费4462元。肇事车辆黑B×××××警号车登记在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名下,事故发生时为郑永刚实际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黑B×××××警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伟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郑永刚、邢杰、李永珍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原告车辆信息、保险单、沈价证(2015)认证2第26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财产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该肇事车辆和无责车辆已在相应保险公司投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的投保期限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按照相关规定及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超出部分由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原告单位车辆损失为99049元,原告单位支出鉴证服务费44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单位车辆损失进行赔付,车辆损失的其他部分97049元、鉴证服务费4462元,均由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关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应优先偿付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李伟军、郑永刚、邢杰、李永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除李伟军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外,其他人尚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不予处分。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如将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未用尽,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车辆损失97049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鉴证服务费446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车辆损失2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