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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志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新区志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466-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志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158号瑞泰新城27幢第1层109室。法定代表人赵志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瑕。镇江新区志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瑕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张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新区志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22235元;被告张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新区志群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222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796元,由被告张瑕承担。因被执行人张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瑕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已自愿达成了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