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洁诉被告韩锦涛、李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洁,韩锦涛,李景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王明洁,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锦涛,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李景培,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洁诉被告韩锦涛、李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洁的委托代理人曹向东,被告韩锦涛、李景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韩锦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6日后,剩余本金及利息不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2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锦涛、李景培共同辩称:1、原告借给被告韩锦涛的200000元债权已经转移给范高伟,且被告已向范高伟偿还部分现金,被告还有豫AXXX**大众迈腾汽车一部在范高伟处,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200000元借款,实际收到190000元借款;3、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请求;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5、被告李景培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因为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韩锦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洁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韩锦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2年2月17日,相关款项经由邢晓军的交通银行卡交付给韩锦涛”。2012年3月17日、4月17日、5月18日、7月18日和9月15日,被告韩锦涛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王明洁还款5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和6000元共计5次29000元。另查明,被告韩锦涛、李景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锦涛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条,现被告韩锦涛答辩称只收到原告19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损失,该部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扣除原告已收取的29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的200000元债权已转移给范高伟,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以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90000元和被告李景培不应承担该笔债务,因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上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锦涛、李景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明洁支付借款本金1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1000元为基础,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王明洁负担2269元,被告韩锦涛、李景培负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春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保旗-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