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左书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书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书学(小丛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书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书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5日,被告人左书学与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胡某某(均已判刑)及潘某某、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勾结,先后分别在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盗窃阳某某、康某某经营的汽车轮胎,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4557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书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左书学予以判处。被告人左书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左书学与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胡某某(均已判刑)及潘某某、左某某(均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分别驾驶李某乙所有的鄂ANX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和一辆五菱牌白色面包车到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采取将阳某某经营的正新轮胎店大门撬开的手段,盗得店内价值共计人民币54850元的正新牌、成山牌汽车轮胎22只。2、2013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左书学与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胡某某、潘某某、左某某相互勾结,分别驾驶李某乙所有的鄂ANX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和一辆五菱牌白色面包车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西路,采取将康某某经营的宏大轮胎店后窗撬开后打开大门的手段,盗得店内价值共计人民币90720元的雅度、双钱牌汽车轮胎46只。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折款人民币90720元,已返还康某某。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左书学主动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堕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作案的上述事实。破案后,潜江市公安局将李某乙用于盗窃犯罪的本人财物鄂ANX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予以扣押,本院在审理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胡某某盗窃一案时已判决没收鄂ANX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左书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胡某某、夏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湖北省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价鉴证字(2013)421、5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本院(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17、0031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书学为图不法经济利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书学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左书学等人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当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左书学等人盗窃康某某财物所得人民币90720元,公安机关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左书学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左书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书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左书学等人退赔被害人阳某某的正新牌、成山牌汽车轮胎22只折款人民币5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建华 关注公众号“”